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謝文欽律師鄭涵雲律師上 訴 人 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十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用其客戶即訴外人陳紀雲月、吳鳳珠、姜玉蘭(下稱陳紀雲月等三人)之股票買賣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分批購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宏福公司股票),購買之股票張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再由榮盛公司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完成交割。嗣宏福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伊遂向陳紀雲月等三人起訴求償,因陳紀雲月等三人否認曾以融資方式買進前揭宏福公司股票,且陳慶安亦坦承盜用帳戶,伊乃受敗訴判決確定。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詎陳慶安違反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之帳戶,並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委託下單,致伊誤信前揭融資交易為真實而撥款受害,榮盛公司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代理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榮盛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富邦公司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富邦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慶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榮盛公司則以:陳紀雲月等三人係提供帳戶予陳慶安使用,為人頭戶,應自負其責。縱陳紀雲月等三人帳戶係遭陳慶安盜用,亦屬陳慶安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已依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履行,並於前揭融資交易完成後,將相關報表交付富邦公司,該報表自無不實之可言。況宏福公司股票被公告停止買賣,非可歸責於伊,該風險不應由伊負擔。縱認伊未盡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惟富邦公司未在宏福公司股票公告停止交易前及重新上市交易後,即時處分該股票,且未留置上開帳戶其他股票交易之款項,復遲至九十一年底,始對陳紀雲月等三人訴請給付融資款,遭敗訴後又未提起上訴,有違誠信原則,亦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已因假執行給付富邦公司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富邦公司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榮盛公司給付超過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富邦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榮盛公司其餘上訴,暨命富邦公司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本息,無非以:依系爭代理契約序文及第一條約定內容,足見雙方簽訂系爭代理契約內容係富邦公司委任榮盛公司處理與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相關即第一條約定範圍之事務,且系爭代理契約明確記載由富邦公司委任榮盛公司並授與代理權事,故系爭代理契約之性質應係委任關係。參酌證人姜玉蘭、吳鳳珠、陳紀雲月之證詞,及陳紀雲月在其被訴返還融資款事件中自陳有開戶但是沒有交易,該帳戶是放在榮盛公司營業員處,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七卷可憑。而證人陳慶安亦證稱:李光盛提供吳鳳珠、姜玉蘭戶頭予其使用,陳紀雲月有在榮盛公司開戶,有時其買賣股票亦會使用陳紀雲月之戶頭,倘其有需用陳紀雲月之存摺、印章,經其告知陳紀雲月,陳紀雲月會借其使用,姜玉蘭通訊地址改由其收受,便於與宏福公司對帳等語。足見陳紀雲月等三人在榮盛公司開戶後,將印章交營業員保管持有,並授權營業員借用該帳戶買賣股票。富邦公司於宏福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後,曾訴請陳紀雲月等三人返還融資借貸款,陳紀雲月等三人均辯稱未向富邦公司融資購買宏福公司股票,是榮盛公司營業員未經渠等同意擅自下單購買云云,僅係為規避責任之陳述,不足採信。又參證人張傳芳與謝榮賜之證詞,足徵本件並非盜用帳戶,而係陳紀雲月等三人提供渠等信用交易帳戶予陳慶安使用,陳慶安再借予他人使用。另觀諸富邦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發函陳紀雲月等三人催繳融資餘額,卻未立即對陳紀雲月等三人起訴求償,亦未以陳慶安盜用帳戶等情請求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追訴,反向訴外人陳政憲索賠,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與陳政憲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約定由陳政憲承擔包含前揭宏福公司股票融資餘額在內之債務,迨無法取償,始向陳紀雲月等三人求償,其過程與常情有違。併參之證人陳立群與楊麗蓉電話聯繫譯文內容,及陳紀雲月等三人買賣股票之資金存提、匯出,均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派駐在榮盛公司櫃檯辦理交割,匯款人有陳慶安、李光盛二人,其等並共同出具切結書等情,益證係陳紀雲月將其信用交易帳戶及印章交由陳慶安使用,吳鳳珠、姜玉蘭之信用交易帳戶及印章則均由李光盛使用,李光盛再將之提供予陳慶安使用,陳慶安再將陳紀雲月等三人之帳戶借予他人買進前揭宏福公司股票,陳慶安自非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買入前揭宏福公司股票。陳慶安借用陳紀雲月等三人帳戶自行下單買受該股票,非受理陳紀雲月等三人本人買賣宏福公司股票,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款規定。嗣陳慶安並據以將陳紀雲月等三人不實申請融資資料陳報榮盛公司彙計送富邦公司,致富邦公司誤以為陳紀雲月等三人申請而准予融資辦理交割,就陳慶安彙送融資資料之債務履行部分,陳慶安係榮盛公司之使用人,則關於彙計不實報表之故意行為,榮盛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榮盛公司因履行輔助人陳慶安故意為不實之陳報,致富邦公司據以融資陳紀雲月等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二千零三十八萬七千元,嗣受有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之損害,則富邦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榮盛公司如數賠償,應屬有據。宏福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雖停止交易,惟其於恢復交易時並無不能處分股票以取回融資款項之情事。而宏福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交易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張、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交易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張,當時開盤價二點六二元,曾漲到二點八二元,當時宏福公司股票買盤有優於賣盤之情形,富邦公司應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脫所有宏福公司股票。計算富邦公司得賣出宏福公司股票之賣出價格,依宏福公司恢復交易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股票平均價格為二點七二四四一元,則富邦公司處分宏福公司股票可得回收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詎富邦公司處分宏福公司股票之價格為每股零點一元,處分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其擴大損害之金額即為三百一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又陳紀雲月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處分長億公司股票得款八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依富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返還陳紀雲月一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時,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已公告擔保品維持率變更為百分之一二○,惟富邦公司於返還陳紀雲月前揭款項時,宏福公司股票猶停止交易無市場交易價額,其股票價額應計算為零,則陳紀雲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整戶維持率僅百分之七三點一○,富邦公司嗣竟以宏福公司在停止交易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價額十五點一四元,計算陳紀雲月帳上維持率超過百分之一二○,並據以返還陳紀雲月一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元,而未能抵償本件融資借貸款,其就此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綜上,榮盛公司抗辯富邦公司就本件損害擴大於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與有過失,應可採信。經扣除前揭與有過失之金額後,富邦公司請求榮盛公司賠償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富邦公司持第一審判命榮盛公司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本息假執行判決,聲請對榮盛公司強制執行,已具領二千零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有榮盛公司提出原法院執行函、收據可憑,並為富邦公司所不爭,第一審判決既經部分廢棄,榮盛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富邦公司返還該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核無不合。經將假執行金額與原審准許富邦公司請求之金額抵扣後,則榮盛公司請求富邦公司返還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其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富邦公司僅主張:本件損害係陳慶安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之股票買賣帳戶行為所致,榮盛公司未查覺不實,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與伊,致伊誤信交易為真而撥付款項完成交割,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㈠卷二四○頁、㈡卷八六頁),惟原審竟認定:陳紀雲月將其信用交易帳戶及印章交由陳慶安使用,吳鳳珠、姜玉蘭之信用交易帳戶及印章則均由李光盛使用,李光盛再將之提供予陳慶安使用,陳慶安再將陳紀雲月等三人之帳戶借予他人買進前揭宏福公司股票,陳慶安自非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買入前揭宏福公司股票。陳慶安借用陳紀雲月等三人帳戶自行下單買受該股票,惟受理非陳紀雲月等三人本人買賣宏福公司股票,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款規定,富邦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有據云云,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又倘陳紀雲月等三人確有在富邦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則渠等同意陳慶安借用渠等帳戶,能否謂渠等不須依融資融券契約返還融資款項,已非無疑。富邦公司無法收回融資款,似因陳紀雲月等三人不履行債務所致。果爾,富邦公司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榮盛公司賠償該無法收回融資款之損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命榮盛公司賠償富邦公司是項損害,亦有可議。再者,原審謂富邦公司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脫所有宏福公司股票,依宏福公司恢復交易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股票平均價格為二點七二四四一元,則富邦公司處分股票可得回收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詎富邦公司處分股票所得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五百元,認富邦公司擴大損害之金額即為三百一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然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及其所憑之依據,率為富邦公司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榮盛公司提出富邦公司與有過失之抗辯,與富邦公司得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間,及榮盛公司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富邦公司返還已為假執行所給付之金額部分,與前開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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