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經上訴人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七三四、一八七五、七三四之一、一五○三、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DEFG土地(下稱系爭ABDEFG土地)與坐落同上段七三五之四、一八七五、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JKLM土地(下稱系爭HIJKLM土地),分別係伊二人祖先所有用以耕作之土地。民國三十八年間國軍進駐馬祖地區後,系爭A部分土地,於四十三年間遭國軍占用部分土地興建碉堡砲台,四十七年間又遭漁會占用部分興建倉庫。五十八年間,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系爭A部分剩餘土地與系爭B、D、E、F、G部分土地及系爭HIJKLM土地與四周訴外人陳金花等人所有之土地興建電影院。八十一年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自八十二年間起,對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登記,伊二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欲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系爭ABDEFG、HIJKLM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竟於九十四年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上述一八七五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且均拒絕將其國有登記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物權編第七、八條、軍事徵用法、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二人分別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有財產局就上開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系爭B、L、I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B、I、L部分土地所為之國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間指界時,其指界範圍分別為上開七三四、七三四之一地號及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地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方將主張範圍擴張成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顯與當時之指界不符。又本件究係「徵收」或「軍事徵用」仍有不明之處。且上訴人喪失土地占有,係依法「徵用」或「徵收」並領有補償金,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就八十二年間與連江縣政府就指界重疊之系爭七三四、七三四之
一、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標的,而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當時並非指界重疊地,嗣因連江縣政府於受理登記期間未提出申請登記,依法視為無主地,伊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公告代管期間既未依法提出申請,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A部分土地,於五十八年間興建介壽堂前遭占用興建砲台、倉庫,於興建介壽堂時,上訴人之父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約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內部。上訴人主張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約為系爭ABDEFG土地及HIJKLM土地範圍,應堪認定。上訴人係於安輔條例第十四之一有效施行期間,依法為指界測量,並經連江縣政府辦理調處,應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又本件經勘驗指界調查之結果,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當時占有土地之範圍,亦可認與系爭ABDEFG土地及HIJKLM土地相當,上訴人始終主張其等自先祖時代即在該等土地上種植耕作,證人陳依茂、曹伙玉、劉依木亦均證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曾「租用種菜」等語,固足認上訴人至少於民國初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四十三年間始因軍方開始建設軍事設施而喪失該土地之占有,惟僅於住家附近土地耕作一事,可能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亦可能係以租賃或借貸或其他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尚難僅以此一耕作之事實,認其占有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亦不能當然推定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依安輔條例及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其既無登記請求權,自亦無所有權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分別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暨命國有財產局予以分割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占有事實之舉證,本屬不易,若使占有人就占有各種事實之存在,皆須舉證,則法律認許占有得脫離本權,而受獨立保護,以維護社會秩序平和之目的,殆難實現。而根據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即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占有人主張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證明之責,而須由否認之人證明之。此與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不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推定之列者,尚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初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四十三年間始因軍方開始建設軍事設施而喪失該土地之占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似又未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果爾,則是否不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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