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丁○○同為戊○○之女,民國三十六年間戊○○過世,彼等與其母即被上訴人甲○○,共同繼承嘉義市○○○段○○○○○○號面積二十四公畝六六公釐、及同段四○七之二地號面積二公畝十二公釐土地,並辦理登記完畢,為其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該等遺產並由被上訴人甲○○管理。嗣其中嘉義市○○○段○○○○○○號土地(分割後地號為同段四○五之四地號),經被上訴人甲○○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售予台灣省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前身),並將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由被上訴人甲○○先後於同年五月及十月,依序用以購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嘉義市○○段○○○號土地,並依序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名下,伊則分文未得。上揭土地買賣行為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處分行為,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是被上訴人甲○○以處分共同遺產所得款項購買系爭土地,雖未按原繼承遺產之持分比例登記分別共有,逕自分別登記於其及被上訴人乙○○名下,應屬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嗣原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之○○段○○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由被上訴人甲○○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且因該土地屬農地,依當時法律規定非自耕農身分者不能辦理過戶,經伊要求,被上訴人乙○○同意按原持分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以防生變,嗣伊屢要求被上訴人乙○○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乙○○又以贈與方式返還被上訴人甲○○信託其管理。另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之○○段○○○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乙○○成年後,曾口頭約定易借名為信託。嗣伊與被上訴人乙○○之信託關係,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終止,至被上訴人甲○○部分,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信託關係等情,爰依信託關係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七九五、七九四、七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甲○○亦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應○○○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七九五、七九四、七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均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乙○○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審則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同意,由其再婚之配偶己○收養,至四十四年十月四日終止收養關係。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售予台灣省公路局,所得價金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係由上訴人之養父己○代理出售,全部價金亦由己○收取花用,係為上訴人之利益為之。而被上訴人甲○○於四十四年五月間,先以私房錢購○○○鄉○○段○○○○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繼於同年十月間,再以私房錢購買嘉義市○○段○○○號土地,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何來信託或借名約定?另被上訴人乙○○取○○○鄉○○段○○○○號土地部分,已出售他人。是兩造間既無信託關係,亦無借名登記情事,則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五、七九
四、七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於四十四年五月間購○○○鄉○○段○○○○號土地,及於同年十月間購買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價金,因被上訴人甲○○堅詞否認有以該出售土地價款充供新購買土地價款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直接事證以實其說,加以時隔五十餘年,人事已非,亦難蒐證,再參諸該四十四年四月七日出售土地予台灣省公路局之公證書,其上復係記載「出賣人乙○○,出賣人兼法定代理人甲○○,出賣人丙○○(即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己○」,顯見出售該土地時出賣人丙○○部分,係由其養父己○任法定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甲○○任其法定代理人,據此實難遽予認定被上訴人甲○○事後所購買之上揭二筆土地資金,必係由其出售嘉義市○○○段○○○○○○號土地所得價款支應。然被上訴人乙○○為00年00月000日生,斯時其年僅十四歲應無資力購買土地;暨嘉義市○○段○○○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丁○○、庚○○四人,每人持分四分之一,共同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等事證,應得認被上訴人甲○○有以其出售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之價金,再分別買○○○鄉○○段○○○○號、及嘉義市○○段○○○號土地之事實無訛。次查,買受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誰屬之原因甚多,非必屬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如贈與者亦所見多有。系○○○鄉○○段○○○○號、及嘉義市○○段○○○號二筆土地,既係被上訴人甲○○所先後購買,則其所有權人登記誰屬及登記原因,自屬買受人之被上訴人甲○○最清楚,而被上訴人甲○○既迭明確供稱登○○○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係其贈與被上訴人乙○○,另嘉義市○○段○○○號土地,則係其自行出資購買登記於其名下在卷。據此已非上訴人等之非買受人,所得任意指稱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名下,即係借名或信託登記。且斯時被上訴人甲○○苟有就所購買之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及案外人丁○○三位女兒均享有持分,則直接分別登記予該三位女兒即可,又何必以登記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名義,而謂其間存有借名或信託關係之方式,致肇日後爭產之糾紛。另證人丁○○證稱:「我媽媽(即被上訴人甲○○)有說等我們長大後會按照比例登記於我們名下」云云,苟為屬實,充其量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甲○○於該證人丁○○小時候,曾要該證人丁○○耕作系爭兩筆土地,將來有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分給三位女兒,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已然有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至嘉義市○○段○○○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丁○○、庚○○四人,每人四分之一,共同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其目的究係如上訴人所言,係因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遭被上訴人甲○○以假贈與方式,企圖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其子庚○○名下,經上訴人發覺無法得逞,上訴人亦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將該土地依繼承應繼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權益;或如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所言,係因當時被上訴人乙○○之丈夫經商失敗,財務週轉發生困難,身為母親之被上訴人甲○○為免嘉義市○○段○○○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出售,始為該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因兩造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惟縱如上訴人所言,亦屬其等間事後爭產之過程及事由,仍難據此推認購買該土地登記之初,兩造間已有借名或信託契約之設定。再參諸本院卷附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書立記載「嘉義市○○段○○○號田零點三九八一公頃土地一筆,嗣後願意分配與台端丁○○繼承取得三八五坪、庚○○、丙○○繼承各取得三百坪,辛○○繼承取得一七五坪」等語之切結書,被上訴人甲○○既已明白表示於其死後,願將該筆土地分配給上訴人丙○○、及丁○○、庚○○、辛○○等四人,依一定比例繼承取得;且證人丁○○復證稱:「應該有此張切結書才對,因為父親留下來,有紀念性,我不會表示有意見」等語。則縱如證人即書寫該切結書之代筆人陳金藏,在另案證稱當時丙○○及丁○○不在場云云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甲○○書寫該切結書,及至少上訴人及證人丁○○已知該切結書之事實,而其等獲悉該切結書時,既未向被上訴人甲○○主張此筆土地有借名或信託關係,更足證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之初,兩造間並無借名或信託契約之設定無訛,上訴人丙○○空口否認知悉該切結書,當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五、
七九四、七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登記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謂出售該土地時出賣人丙○○部分,係由其養父己○任法定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甲○○任其法定代理人,據此實難遽予認定被上訴人甲○○事後所購買之上揭二筆土地資金,必係由其出售嘉義市○○○段○○○○○○號土地所得價款支應云云。嗣復謂被上訴人乙○○為00年00月000日生,斯時其年僅十四歲應無資力購買土地;暨嘉義市○○段○○○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丁○○、庚○○四人,每人持分四分之一,共同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等事證,應得認被上訴人甲○○有以其出售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價金,再分別買○○○鄉○○段○○○○號、及嘉義市○○段○○○號土地之事實無訛等語,前後論述,殊有矛盾,則買○○○鄉○○段○○○○號、及嘉義市○○段○○○號土地之資金,是否來自被上訴人甲○○出售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價金,攸關該二筆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繼承財產,即有查明之必要。且原審認定至少上訴人已知該切結書之事實,而其獲悉該切結書時,未向被上訴人甲○○主張此筆土地有借名或信託關係等情,惟未說明上訴人已知該切結書所憑之依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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