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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5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 ( 下稱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並非限於各單位代表已死亡時,始得繼任,亦包括其他原因出缺。上訴人神明會之代表並無任期限制,其雖仍在世,惟因身體狀況或其他原因已長期無從執行其職務,解釋上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原因出缺。且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中,於生前即將代表權讓與其親屬者,其例極多,有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可稽。而上訴人就上開各捐助神明會生前讓與會員代表權之情形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以往就會員代表權之繼任規定中所謂其他原因出缺,得由原會員代表於生前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讓由其親屬繼任。本件廣興義民會原代表人宋桂林於書立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及嗣與被上訴人乙○○訂立代表權讓與契約書時已屆高齡,則依前述上訴人就會員代表繼任規定處理之慣例,宋桂林顯屬難以行使上訴人會員之代表權,而符合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所謂之「其他原因出缺時」之規定。乙○○主張伊經繼任原代表宋桂林而為上訴人會員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代表,洵屬有據。又查中壢育幼院之前身,包括中壢救濟院及中壢仁愛之家,系爭代表產生辦法係中壢育幼院時期所訂,而被上訴人丙○○之祖父黃嘉勳承繼陳鼎友之代表權係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中壢救濟院時期,參以在中壢救濟院時期代表權由非直系親屬繼任者,亦有多例,及參加人之陳述,足見在中壢救濟院時期,其代表產生包括推舉非原代表親屬之方式,非僅得由直系或繼承人繼任。而黃嘉勳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後,迄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復由其子黃皓亮繼任,上訴人並將黃嘉勳及黃皓亮列入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及第二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足認黃嘉勳繼任陳鼎友代表權時,並無不合。黃嘉勳去世後,則由其子黃皓亮繼承為會員代表行使職權,嗣黃皓亮死亡,丙○○為黃皓亮長男,自有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丙○○主張依慣例繼承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權,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