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四日分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管理室及廁所,逾期上訴人將逕行拆除,塗銷攤位格線,並終止系爭租約,但上訴人事後既同意被上訴人就已興建之廁所及管理室補辦建築執照,及於其補辦建築執照時,再通知改善,並限於文到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竟在六個月期滿之前,改以被上訴人興建上開建物未經同意為由終止租約,已有未當。且該函催限期拆除期間,其中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係周休假日,實際可工作天數僅四日,所定期限亦不相當。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同年五月一日函終止租約前之同年四月五日,即自行拆除該廁所及管理室,參照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是日之終止租約函,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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