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上 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於再審程序中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並非無選擇是否訂約之機會,且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之內容對上訴人尚非顯失公平及兩造於締約當時對系爭工程期間遭逢天候所導致之海象不佳致無法施工之風險並非不能預見,且已經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十六條明訂處理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天候因素非屬情勢變更之事實認定不當,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購料成本雖有增加,但所占比例不高,尚難認若未予以調整給付有達於不公平之程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價金,並不恰當云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審就此縱未為論斷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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