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上 訴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丙○○、陳榮邦、陳延及高淑美之證述,上訴人歷年來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包括八十三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在內,均未曾依法召開,甚至擔任公司董事及監事人之股東亦不知情,僅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陳延口述令會計繕打後再行蓋章為之,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始不存在,自不因九十六年度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會議決議追認而生效力。又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確認決議「不成立」,與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意思相同,並未超出其聲明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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