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姝蒓律師
羅筱茜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由訴外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以其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乃經當時匯豐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謙吉之授權為之,依法發生效力。此項質權設定行為既未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其行為時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下稱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又非屬具有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縱違反該要點關於:「營業保證金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之取締規定,亦難謂系爭質權設定行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於匯豐證券公司為設定系爭質權所簽發之面額合計六千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而以拍賣抵押物(質物)之確定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定期存單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優先受償,即屬有據。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台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所載之被上訴人第一優先次序執行費四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及第三優先次序之系爭質權債權本金六千萬元、利息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等債權,不得列入該分配表受分配,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又證券商發起人,於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許可時,應按其種類,向該會指定之銀行為現金存款(證券承銷商:四千萬元,證券自營商:一千萬元,證券經紀商:五千萬元),或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上開存款,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以現金或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向金管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證券承銷商:四千萬元,證券自營商:一千萬元,證券經紀商:五千萬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券商申請人於設定許可前,倘降低其提存額時,主管機關本不得准許其設立,則於設立許可後為業務之營運中時,更無許其減少應提存之營業保證金額之理。苟證券商於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尚得以之設定質權,而質權人就拍賣質權標的物所得價金又有優先受償之權,其質權之行使,是否無悖於證券商自提出申請設立許可時起,至其存續期間,有依其營業種類提存、維持定額營業保證金之義務?該營業保證金於證券商營業中依其性質是否得以讓與而成為質權之標的?如質權人仍得行使其質權,是否未待證券商先行補足營業保證金金額即得實現其債權?若證券商無補足之義務,法定提存營業保證金義務之規定,是否形同具文?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遽認證券商之營業保證金得為質權標的,質權人與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營業保證金有相同優先受清償之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匯豐證券公司為系爭質權設定行為時有效之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係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所訂,而上開管理辦法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所訂定(按現行證券交易法已刪除第十八條之三)。可見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之規定,乃為授權命令。此項授權命令固係針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顧公司)而非證券商所為之規定,然證券商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既應提存營業保證金,就匯豐證券公司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而言是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被上訴人因政府之許可而成為系爭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之保管人,倘保管人得基於其保管人之優勢,就之設定權利質權,據以排擠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該營業保證金之受償權利,是否仍得認為有效?而符合公平或誠信原則?均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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