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被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葉立國(原名葉木通)承租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營業暨使用權(含店內現存之一切設備及動產所有權),讓渡與伊。雙方約定伊除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讓渡金及四十五萬元押金(合計二百九十五萬元)外,另應按月給付十五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且該租金隨被上訴人與葉立國間之租金約定而變動。被上訴人則保證自系爭讓渡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時起三年內,任何人不得對伊所受讓之營業暨使用權主張權利。伊已依約如數給付各該讓渡金及押金。詎被上訴人竟故意隱匿其與葉立國之房屋租約,已經成立調解,將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屆期之事實,致伊於裝潢期間遭葉立國出面表示不再續租,要求伊停工、遷離,而受有上開讓渡金及押金之損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讓渡書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葉立國就系爭房屋訂有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共十年之租約。伊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讓渡書第二條既約明租金隨伊與前手(葉立國)之約定而採浮動制,上訴人即知悉伊係向葉立國承租系爭房屋,且願承擔爾後租金額變動之風險,難謂伊有隱瞞與葉立國間租約情事。又伊僅出讓營業暨使用權,不包含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縱伊與葉立國間之租約屆期後,葉立國表示不再續租,亦不生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何況上訴人嗣已將自伊受讓之該營業暨使用權,以三百八十萬元之代價頂讓與訴外人陳俊傑,由葉立國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陳俊傑,並無不能營業之瑕疵。上訴人終止系爭讓渡契約,請求伊返還讓渡金及押金,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向葉立國承租系爭房屋,月租十六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原定租期屆滿後,發生糾紛,經雙方於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租期持續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減為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已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讓渡金及四十五萬元押金。其後,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陳俊傑,將系爭房屋(原智航家具一、二樓)之經營權及一切事務全部,以三百八十萬元讓渡予訴外人陳俊傑,由陳俊傑與屋主(葉立國)自訂租約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調解書及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可稽,堪認為真實。依葉立國之證述,被上訴人本有權將其得自於葉立國之系爭房屋使用權及家具店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且依系爭讓渡書第二條、第七條之約定,暨陳德文律師之證述,亦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已知被上訴人與葉立國間尚有租賃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是以縱該讓渡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自本約定生效日起三年內,任何人不得對甲方(即上訴人)之營業及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即得終止本約,並要求退還二百五十萬元之讓渡金及押金」,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確保其於三年內順利使用系爭房屋及營業,不被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既載明:乙○○(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之「經營權」及一切事務,全部以三百八十萬元轉移給陳俊傑,並放棄本身所有的權利,讓渡給陳俊傑與屋主(葉木通)本身自訂契約,……有關原智航家具的一切事宜,全由乙○○全權負責等旨。核與陳俊傑所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讓權利後,原欲與伊合作經營未果,乃將包括現場主結構、裝潢設備、經營權在內之權利,以三百八十萬元之權利金轉讓與伊等情,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已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經營權等一切事務,移轉予陳俊傑。參以葉立國證稱:伊見系爭房屋在裝潢,僅向在場工人表示租約將到期,快找人出面與伊談,伊未說要重新簽約,後來伊與兩造及陳俊傑協商結果,由伊將房屋出租予陳俊傑等語。及陳俊傑所陳:上訴人同意伊自行與葉立國訂(租)約,伊與葉立國訂約時,上訴人沒有意見等情。可知葉立國於上訴人裝潢中出面表示應找人來洽租,目的僅在瞭解(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屆滿後,將由何人承租及付租,並非拒絕與上訴人續訂租約而對其主張權利。嗣上訴人將其經營權等移轉予陳俊傑後,陳俊傑再與葉立國另訂租約,亦未對上訴人主張有何權利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據以終止系爭讓渡契約,即無可取,且不符系爭讓渡書第四條(及第二條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得終止系爭讓渡契約並請求返還讓渡金及押金本息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讓渡金(二百五十萬元)及押金(四十五萬元)之本息,均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四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押金是要付給我的,我跟葉木通(葉立國)租房子……上訴人付租金給我,我當二房東……」云云(原審卷三九頁),且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法官告命其對於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表示意見時,陳稱:「無意見,同意契約終止」等語(一審卷一二八頁背面)。暨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又主張:「押(租)金四十五萬元部分已經確定,對造(被上訴人)就應返還」等情(原審卷一四八頁背面)如均屬實在,似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讓渡書所載營業處所之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押金係為承租該房屋而支付。則上訴人是否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為其請求返還四十五萬元押金之依據?究竟上訴人有無該法律關係之主張,依其聲明及上述之陳述,似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乃原審審判長未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曉諭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返還讓渡金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經營、使用權等權利讓渡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既又將之移轉予訴外人陳俊傑。嗣經被上訴人參與協調結果,該房屋屋主葉立國已同意,並與陳俊傑簽訂租約,由陳俊傑接續經營,而無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此情與系爭讓渡書第四條、第二條關於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讓渡金之約定,亦有不符。是以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律關係,暨該讓渡書之約定,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讓渡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本息,自屬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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