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原名陳又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夫良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對伊所有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六六八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然丁○○並非被上訴人,已據嘉義地院以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認定在案,丁○○既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即無管理處分權,即非適格當事人,其不能以管理人身分提起上開訴訟,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此項事由係上開確定判決後始發生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不得執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上字二一八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丁○○非伊之合法管理人,即管理人選任不合法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乃在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該判決非管理人選任不合法訴訟,亦未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本件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審核無訛,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查被上訴人所持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台南高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二十七日判決,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及裁定足稽。而上訴人主張之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丁○○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之事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規定不符。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上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以本件而言,縱丁○○經判決確定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其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對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是否對全體當事人(即上訴人及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均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解決之,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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