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一六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委由訴外人陳達勇向被上訴人申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一六一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五四六之一五五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權新村二四號(整編後為同縣市○○路○段○○○巷○○弄○號)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遷入居住,並依約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辦理貸款繳付價金,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詎陳達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前數月始告知上開房地未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始繳納款憑證等相關文件,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於六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縣,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於六十四年九月間即以上訴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原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權新村二四號,現為同市○○路○段○○○巷○○弄○號,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桃稅壢貳字第0九六00一六四三七號函可按。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座屋小段五四六之一五五號,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自同段五四六之六三號土地分割出來,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兩造所不爭之地籍圖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一六0九至一六一三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與系爭房屋連號,為二五至二九號,均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每層面積約四二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核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構造為加強磚造、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相同,且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六0九至一六一三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內地目欄上均載「國民住宅」,系爭土地之新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內「其他登記事項」欄,仍載「國民住宅」字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相鄰二五至二九號房屋為同時建築之國民住宅之事實,應為可採。又系爭土地與一六0九至一六一三號土地均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該法定抵押權乃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六八府社宅字第0二四四五五號函適用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按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訂定、下稱國宅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上開函件所附清冊內編號第二十五號記載上訴人姓名及系爭土地地號。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函中壢地政事務所稱:「為甲○○君『申購』本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一六一四號(重測前同段五四六之一五五號),門牌為中壢市五權新村二四號之國宅,並設定法定抵押權(六八年收件第一四一五三號)在案,茲檢送該基地建物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請依規定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為甲○○君『申購』本縣國宅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一六一四地號(重測前同段五四六之一五五號)之設定法定抵押權(六八年收件第一四一五三號),囑託貴所塗銷該法定抵押權登記一案,茲檢送囑託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憑辦。」等情觀之,上訴人應係系爭土地及其上國宅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始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並於貸款清償完畢後,囑託辦理塗銷該法定抵押權登記,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當時國宅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則上訴人自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兩造雖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契約成立日期,惟依六十四年間設立房屋稅籍,及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即遷入居住,有戶籍謄本可憑,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最遲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成立,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是時起,算至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固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函向土銀桃園分行調取上訴人繳款資料及清償證明等件,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登記,惟觀諸該二函件記載內容,前者係因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據以查明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後者則為確定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乃要求地政機關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又土銀桃園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函送清償證明影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其上批註「錄案辦理該國宅基地清償過戶事宜」等語,進而辦理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然依上開函文所示,應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調取上訴人清償貸款資料後,認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批註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尚難謂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其僅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並不足使其債務為部分或全部之實現,自難據此認其於時效完成後,為債務之一部清償,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賦予之權利,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況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者,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拆除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是認,自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徵諸當時國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國民住宅之承購人自住使用而非處分獲利為原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既不影響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無違被上訴人興建國民住宅安定國民生活之目的。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土地所有與占有之分離,然此乃本於債之關係占有之相對性使然,為現行法秩序所容許,亦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有違公共利益,或權利濫用。綜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訂立國宅條例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國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準此,承購人乃收入較低家庭者,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原審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國宅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遷入該國宅居住,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價金貸款本息已繳清完畢,被上訴人因而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三十餘年之久,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付清貸款之價金,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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