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上 訴 人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拍賣程序中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之價格標得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二之八地號、面積二五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出售該地與訴外人林洪秀琴,申請複丈,始發現該地面積僅二四二七平方公尺,較拍定面積短少一三七平方公尺,此係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辦理分割複丈時計算錯誤所致,顯屬登記錯誤。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逕為更正登記,伊因此退還溢收價金與林洪秀琴,依應買時拍定價金計算,伊受有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之損害。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竟為其所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係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身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於七十年間重測時,計算錯誤,該局始為賠償義務機關,伊僅係依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非登記錯誤。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受有損害,其於九十六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土地雖於七十年間測量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實際面積即已短少一三七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辦理分割複丈時,未發現是項錯誤而予更正,難謂無過失。又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拍定買受前,面積登記既為二五六四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於斯時並無因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迄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逕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二四二七平方公尺後,被上訴人始受有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其於同年九月間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未逾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或自其知有損害時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則以被上訴人當時出價六千六百六十六萬四千元買受面積二五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算出每平方公尺價金為二萬六千元,嗣後短少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系爭土地面積應為二四二七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之錯誤登記為二五六四平方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二五六四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之面積僅二四二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於斯時即已發生。乃原審竟以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於買受土地時並無面積減少之損害,進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時效期間而消滅,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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