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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6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上 訴 人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宗 炎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癸○○○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子 ○ ○

壬 ○ ○

丑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呈 雲律師

蕭 顯 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書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和係兄弟,三人之父陳阿炎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八日去世,政府於四十二年間將原由陳阿炎所耕作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一、五二、五二之一號土地放領予陳金和,同段四四之二號土地放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因年僅十四歲,未經放領土地。嗣伊與陳金和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訂定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當時登記名義人陳金和之同段六九七號土地(由上開五一號等三筆土地整編而來)及乙○○之同段六九五、七○一號土地(由上開四四之二號土地整編而來),將來出售時應將得款分為五份,由丙○○、丁○○(均陳金和之子)、陳福栓、陳正芳(均乙○○之子)及陳聞進(即甲○○之子)等五人均分。迨至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因甲○○之庶子陳聞斌出生,伊乃與陳金和於七十三年間協議將系爭合約書前開約定變更為得款分作三份,即由陳金和與伊均分(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其後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經土地重劃,上述六九七號土地另整編為豐業段四○九、一四三號土地及豐富段二四○、二一、二一七、二一八、二三○、二六○之一、四一一之一號土地。而陳金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受陳金和與伊所訂系爭合約書及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負有連帶將出售或處分前述四○九號等筆土地之價款,各給付三分之一予伊之義務。又陳金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豐業段四○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依系爭合約書及變更協議之約定,伊就該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稅捐後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可各分得三分之一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十元,上訴人應繼承此債務,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丙○○、丁○○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陸續將上開二三○、二六○之一、

二一七、二一八、四一一之一、一四三號土地出售他人,合計得款一億五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伊可各分得三分之一即五千零五十九萬元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各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各五千零五十九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㈢部分在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豐業段一四三號土地及豐富段二一七、二

一八、二三○、二六○之一、四一一之一號土地出售或處分時連帶給付所得價金各三分之一予伊,嗣於原審為變更之訴。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四○九號等筆土地並非陳阿炎之遺產,而係陳金和個人努力耕耘經放領取得之財產,陳金和實無可能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書,繼於數年後與上訴人口頭訂立系爭變更協議,將出售土地得款與上訴人分配。且甲○○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章,非屬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合約書請求瓜分伊繼承自陳金和之遺產。又系爭合約書係乙○○盜蓋陳金和之印文加以偽造,系爭變更協議自不存在,伊亦無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確認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十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變更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及陳金和(即被上訴人癸○○○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均為陳阿炎之子,陳阿炎於三十九年三月八日去世;上開六九七、六九五、七○一號土地前經放領嗣經整編,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及陳金和之母陳黃阿笑為保障甲○○之權益,在陳黃阿笑主導下,經乙○○及陳金和同意,於上訴人及陳金和之叔舅見證下所簽訂,並非乙○○偽造。且陳金和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出售豐富段二四○號土地(係自原半平厝段六九七號土地重劃整編而來)時,確有將定金三百五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一千五百萬元各三分之一即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五百萬元分配予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出售豐業段二○一、一五九號土地(均自原半平厝段七○一號土地重劃整編而來)時,確有將買賣價款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各三分之一即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及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分配予陳金和、甲○○;乙○○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名下之豐富段二六二之一、二六二之二號土地(均自原半平厝段六九五號土地重劃整編而來)參加台中市政府第八期重劃之工程節餘款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各三分之一即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分配予陳金和及甲○○;乙○○及甲○○有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對陳金和分擔應繳地價稅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各三分之一即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陳金和、乙○○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半平厝段六九七、六九五、七○一號土地將來出售時,其出售取得款分做五份,由丙○○、丁○○、陳福栓、陳正芳、陳聞進等五人均分取得權利與分擔義務。上訴人於九十

一、九十二年間對陳金和分擔應繳納上開地價稅,尚與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無關,上訴人及陳金和三兄弟平均分擔應繳納之地價稅,係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定,與上訴人所指系爭變更協議無涉。而陳金和出售豐富段二四○號土地時有將取得之買賣價款各分配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乙○○出售豐業段二○一、一五九號土地時有將取得之買賣價款各分配三分之一予陳金和及甲○○,乙○○有將取得豐富段二六二之一、二六二之二號土地之工程節餘款各分配三分之一予陳金和及甲○○等情,僅能證明陳金和、乙○○其時有將各該土地取得之買賣價款、工程節餘款各分配三分之一予其他兄弟,尚無法證明陳金和及上訴人之前就其他土地之分配係採各三分之一由三兄弟均分,更無法證明三兄弟有協議就以後之土地出售亦採各三分之一由三兄弟均分。是上訴人僅能證明各該土地買賣價款、工程節餘款之分配,陳金和及上訴人有協議由三人均分,不能據此推斷系爭變更協議之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買賣價款分為五份之約定,業經伊及陳金和以口頭協議變更為三份由伊及陳金和三人均分,有違常情,尚難採信。系爭合約書雖屬真正,惟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系爭變更協議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陳金和處分豐業段四○九號土地所得連帶給付伊各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十元本息,暨就丙○○、丁○○處分豐業段一四三號土地及豐富段二一七、二一

八、二三○、二六○之一、四一一之一號土地所得連帶給付伊各五千零五十九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觀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係就半平厝段六九七、六九五、七○一號依次田、田、建之土地,於出售時將價款、稅費(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契稅、鑑界費等)均分五份為約定;第二條則係就六九七、六九五號田地,由陳金和及上訴人兄弟三人共同耕作收益及共同分擔公課稅捐為約定,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合約書第一、二條之記載可稽(見原審㈡卷一六九頁、一審㈠卷一○頁),足認上開六九七號等三筆土地出售時價款均分五份僅與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有關,而與第二條就六九七、六九五號田地於出售前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擔稅捐(如地價稅)之約定無涉。參以被上訴人具狀明載:上訴人之姊妹即證人賴陳麵、賴陳有及楊陳阿不於另案證稱:本件鬮分係分為三份;證人即上訴人之姊賴陳麵於另案證稱:「我回去的時候我母親陳黃阿笑有告訴我,她說財產要讓他們兄弟三人分」、「(當初妳母親跟妳說財產是分給兄弟三人?)是」等語(見一審㈠卷二四四、二○三至二○四、二一九頁)。且陳金和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出售豐富段二四○號土地(自上開六九七號土地重劃整編而來)時有將取得之買賣價款各分配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出售豐業段二○一、一五九號土地(均自上開七○一號土地重劃整編而來)時有將取得之買賣價款各分配三分之一予陳金和及甲○○,乙○○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取得豐富段二六二之一、二六二之二號土地(均自上開六九五號土地重劃整編而來)之工程節餘款各分配三分之一予陳金和及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均非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按五份為分配,則上訴人主張伊二人與陳金和於七十三年間以口頭協議將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變更為得款分作三份由彼等三人均分,並迭稱:若無系爭變更協議存在,則陳金和生前為何願依該協議之內容履行?且被上訴人對於陳金和出售上開二四○號土地得款,為何願以三分之一比例由伊及陳金和三兄弟均分?況陳褔來甚至代替陳金和簽領前開土地出售之分配款,實不能諉稱不知有變更協議之存在等情(見原審㈡卷一七一頁、㈠卷九三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