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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6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籌備會及歷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均送達無人居住之台南市○○路○○○巷○○弄○號,致伊均未受通知。依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後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應以書面雙掛號函,由專人送達之要式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既未踐行徵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之要式條件,使伊至九十五年五月下旬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後始知悉本件重劃事宜,自難認伊為重劃會員,更不能強制伊被迫分配。又被上訴人在草湖段十號植入八十五位人頭充數,歷次會員代表大會,其出席人數扣除人頭會員八十四人、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及超過法定委任限額之被委任人後,均未達修正後獎勵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強制規定,其決議在法律上不存在。另第三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原為重劃會會員並參加籌備會及會員大會,其土地明顯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一個街廓範圍內,然其利用與市政府之關係,由市政府逾越監督權責,使其於被上訴人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時,排除在本次重劃之外,亦於法有違。是本件重劃不論是否經會員大會通過或修改章程或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被上訴人之籌備會即無權准予通過,並在第二次會員大會時,市政府即不應核准。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章程導致會員蒙受損失,依法無效。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應乘以重劃前伊土地之地價,除以重劃前全部土地價值。然伊土地為建地,價值較高,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位置,雖與原有位置相同,惟因旁邊有馬路致使土地價值降低,且參與重劃之土地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參與後之公告地價竟變成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價值每平方公尺減少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且被上訴人一律以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五為分配,致使地價較低之土地以較低之代價獲得較高之重劃利益,對伊不公平,更有違上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將負擔降為百分之三十五,並補償伊之損失。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會員大會,對伊在其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後土地,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爰備位聲明求為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伊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因會員人數眾多,基於現實、經濟之考量,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採發信主義。伊召開歷次會員大會前,均將開會通知以雙掛號寄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均藉故不收致迭遭退回。觀之退回原因係逾期招領或不在,自不能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且應認開會通知已達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該等開會通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伊通知上訴人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時,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住址為送達,除上訴人乙○○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外,其餘上訴人均有簽收該開會通知,且伊嗣以上址寄送土地分配之公告予上訴人乙○○時,其亦予以簽收,益徵伊確有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第五次會員大會。另獎勵辦法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始修正公布,而伊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援引修正後獎勵辦法第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主張伊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開會通知,顯無可採。次依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當無適用有關法人規定之餘地,且獎勵辦法並無限制代理出席會員大會者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而修正前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藉由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之要求,已足防堵少數會員掌控之情形。伊係依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縱本件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係屬撤銷決議之問題,並非當然歸於無效。而上訴人又未於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依法即已不得主張伊會員大會存有瑕疵。另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一九二五地號土地兩面臨路,且上訴人可使用重劃後該區域內施作完成之公共設施,足見上訴人確受有重劃利益。況重劃前後之地價,係經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各種情形後評定,非由伊決定,且重劃後土地之評定單價明顯高於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各筆土地之評定單價。又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表,係伊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二公式製作,按百分之五十五之重劃前面積比例分配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面積,實已優於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及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且上訴人分配重劃後一九二五地號土地,依分得面積及鄰路面寬可達三○點二九公尺,亦明顯優於依上述百分之五十五所分配之結果,況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位置,仍然面臨原有街廓,亦符合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地分配原則。至於第三人和欣公司所有土地,係坐落伊當初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內,嗣因該公司向伊表示,該等土地已獲交通部核定為車輛集中調度場且內有油庫,短期內遷移實有困難,經伊評估後考量拆遷及補償之費用甚鉅、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比例昇高及重劃區內亦有不少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將其重劃區外相鄰土地併入重劃等情,伊理事會基於統籌辦理重劃業務之職責,乃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提案送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範圍,並經台南市政府核備在案,將該公司所有上開土地自重劃範圍中剔除,修正後之重劃範圍嗣經伊第三次會員大會予以追認,且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合乎私法自治原則、修正前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六○七二六六二八號函覆之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前為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重劃區範圍若有調整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會員大會討論通過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三二一地號、一三二一之一地號、一三二二地號、一三二二之一地號、一三二三地號、一三二三之一地號、一三二三之二地號、一三二四地號、一三二四之一地號、一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位於台南市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面積二七一九點三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四十點八八公尺,除安西段一三二四地號、一三二四之一地號、一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外,其餘地目均為田、林,嗣經被上訴人為各該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分配取得同段一九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五點六平方公尺、臨路面寬三○點二九公尺。且上訴人所有各該重劃前之土地,係以重劃分配百分之五十五之比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重劃分配後之土地位置與重劃前之土地位置相同,除面臨原有道路外,其東面臨接重劃後之新闢道路。又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係經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次理事會及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公告閱覽三十日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第七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套繪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成立籌備會。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送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准予備查,有各該申請函、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相關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及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而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監事,是系爭土地重劃會自已合法成立。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重劃範圍變更及重劃計畫書修正,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並將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公告三十日;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劃前後地價送請評議;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召開第四次會議為決議,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召開第六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歷程。而各次會議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已超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亦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取台南市第七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案核備有關資料影本乙冊核閱無訛,亦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五○○九九七一一○號函及所附之各該資料存於第一審卷可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曾參加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均應視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次查被上訴人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將開會通知單寄送上訴人,僅上訴人乙○○因不在招領逾期退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書一紙、掛號回執三份、招領逾期退回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且寄送予上訴人乙○○之地址,亦為上訴人乙○○不爭執為其住所之台南市○○路○段○○○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寄發開會通知云云,洵難採信。又市地重劃,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因會員人數眾多,為免造成額外時間、人力之支出,且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已對會員大會對於該條各款之決議,設有一定人數與土地面積比例之限制,基於現實、經濟之考量,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採發信主義,即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乙○○之上開住所寄發開會通知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該通知僅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乙○○之事宜致招領逾期退回,可認該通知已達到其可得支配之範圍,而認已合法通知,是被上訴人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四人,難認上訴人無從知悉本件重劃之情事。本件系爭土地重劃所召開前五次會員大會,係於獎勵辦法修正前所召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以修正後之規定,回溯指摘被上訴人上開召集會議程序違法。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程序上故意不遵守法規,致其未受重劃會通知,使其在無發言機會下,由被上訴人操控會員大會,強迫上訴人為重劃會會員,有違法律上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尚無足採。再者該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作成,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之三個月之期間,自無理由。又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未限制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故上訴人主張歷次開會扣除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及超過法定委任限額之被委任人後,均未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之強制規定,其決議法律上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次按獎勵辦法第五條所稱之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道路圍成之土地,有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四二八號函釋足參。該條但書規定,重劃範圍縱不符合一個街廓之要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非不得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予以核准,並非當然不得辦理重劃。查系爭台南市安南區市地重劃範圍,初始係○○○區○○段、頂安段及草湖段部分土地,該重劃範圍並經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三一四五一六六七○號函准予核備,嗣台南市政府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九四一四○○五○三○號函核備被上訴人檢送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案時,於該函文上就第三人和欣公司之異議案件,請被上訴人積極協調處理,被上訴人因此於第二次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修正,修正後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增加一一.九三四二八一公頃,亦經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劃字第○九四一四五○六五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修正後之重劃範圍嗣經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予以追認,且經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南市地劃字第○九四一四五一五○○○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台南市安南區安西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擬辦重劃地區範圍圖、第二、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台南市政府函文等件,附於第一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取台南市第七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案核備有關資料影本乙冊內足憑。按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範圍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自得再經召集會員大會決議之方式加以調整。又重劃範圍載於重劃計畫書中,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內政部亦函稱: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即修正前為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重劃區範圍若有調整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等情,亦有內政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六○七二六六二八號函附卷可佐,故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重劃範圍,將第三人和欣公司之土地決議不納入重劃範圍,尚非無據。被上訴人縱將第三人和欣公司之土地排除於重劃範圍外,其修正後之重劃範圍仍涵蓋一個街廓,且其土地面積反較修正調整前之面積增加。顯見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其他當然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對上訴人在其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重劃區土地本為農漁區,嗣經市地重劃而變更為住宅區等情,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五○○五六九一三○號函足稽,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安西段一三二四地號、一三二四之一地號、一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外,其餘地目均為田或林。上訴人主張其原重劃之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價值自應有所提昇,況依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後該區域內將施作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道路等各項公共、休閒、娛樂設施,及下水道、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工程管線,亦難謂上訴人未受有重劃利益。至上訴人主張其重劃後之土地,因面臨馬路將使其土地價值降低云云,更與常情不符。復查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表所示,上訴人重劃後每宗土地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較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各筆土地之評定單價分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一萬元、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等為高,且上揭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係被上訴人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經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獎勵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估計後,經第六次理事會通過,送請台南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第二次會審查通過在案,業已確定等情,亦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查明無訛,有台南市政府函附卷足憑,足見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以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互為比較,反以重劃前之土地公告現值,與重劃後之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作比較,而謂其因重劃反使土地價值減損云云,委無足取。再查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二所示上開計算公式辦理,其重劃後應受分配率,分別應為上訴人甲○○百分之四

八.一四、上訴人乙○○百分之五○.八四、上訴人丙○○百分之四八.一五及上訴人丁○○百分之四八.一四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詢屬實,有該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五一四○四五二二○號函存卷足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表可憑,且上開公式業已考慮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及正側街道負擔等條件,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上揭函文足證。則被上訴人以百分之五十五之重劃前面積比例分配與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面積,實已優於上揭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及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再者被上訴人分配上訴人重劃後土地之位置,仍然面臨原街廓且面臨原有路街線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揭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可按,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地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劃實施分配,並無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況縱有違反亦係決議當然無效之問題,非得以撤銷訴訟為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召集之第五次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亦無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其重劃復無違反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該次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對土地之重劃分配,既無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且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法律依據,則上訴人據此備位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分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市地重劃係依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來辦理,故選定之重劃區須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者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實質內容者。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參閱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地政問答〉市地重劃)經查本件依卷附之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評議地價表、圖及總說明所載: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台南市政府九○南市都計字第○五五○六三號函公告並自同年八月十六日實施。」(見一審卷㈠第二○九頁),顯見本件系爭市地重劃案係依據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所擬定之上揭細部計畫進行,被上訴人尚無自行擬定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所舉之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三三○五○號函,僅係說明該細部計畫案迄今未辦理檢討變更,並未說明系爭計畫案有變更之必要。亦不能據之為上訴人更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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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重劃分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