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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6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上 訴 人 天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亞太數位菁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謝其演律師

參 加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人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及硬體設備(包括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生產之IBM RS6000 主機等)之採購。惟因伊專業在軟體開發與軟體資訊系統整合,且非IBM公司授權之經銷商,故該等IBM資訊硬體設備須另行委由IB

M 公司授權經銷商出貨供應,此為締約雙方自始即有之共識。伊乃向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採購相關硬體設備,並由盟立公司直接出貨至上訴人公司並安裝,於盟立公司安裝完成後由上訴人之資訊人員直接與盟立公司人員會同辦理驗收,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順利驗收完成。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立發票完成請款及付款程序。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初突然以盟立公司所交付之上述電腦硬體設備並非新品為由,拒付伊應用軟體產品導入服務費。經伊向參加人盟立公司及IBM 公司查詢,該二家公司相關人員均一再向伊及上訴人保證,盟立公司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硬體設備絕非舊品。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委請張炳煌律師致函上訴人,並以副本通知盟立公司及IBM 公司,催告上訴人應儘速支付所欠伊之服務費用。惟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解除全部契約(即包含 ①IBM電腦硬體之買賣契約、② Oracle、GUV/VAT等套裝軟體買賣契約、③導入顧問服務之勞務供給契約),是上訴人藉詞毀約意圖已明。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去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伊乃依系爭契約第5.1.1 條之約定,於此終止系爭導入服務合約,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惟上訴人仍需依伊已完成服務部分之比例給付伊導入服務金額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另就反訴部分以:伊所提供之服務已完成第二階段,並已進入第三階段,且上訴人於歷次律師函中,對伊提供之導入服務並未有任何指摘,對伺服器之效用,亦無爭執。況伺服器僅屬系爭硬體設備之一部分,縱可認為瑕疵,僅能減少價金,或頂多僅能解除硬體設備部分,而不得解除全部契約。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須將系爭電腦硬體設備折舊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加計利息、已完成之顧問服務費四百四十二萬元加計利息、電腦軟體費用五百三十萬元返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伊導入Oracle ERP應用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合計總價一千六百萬元(未稅)。因所有軟、硬體材料均由被上訴人供給,且以完成工作為契約要素,本件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性質為非單純買賣,抑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電腦硬體設備,一再出現操作不穩定之異常狀況,伊屢次要求維修但未能改善。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初,由IBM 公司前來伊公司進行維修,竟向伊提出系爭電腦硬體主機因保固期間已過而需另給付維修費用,伊始知系爭電腦硬體設備並非新品而不具備原廠標準保固服務之品質。近一步查察得知系爭二部 IBM RS6000 Server主機,曾為其他公司裝機測試。其它設備如媒體儲存一組及磁帶機亦有保固屆期情形。上開電腦硬體設備因係二手貨非新品,已欠缺系爭契約第2.4.3條及其附件11.

4:硬體規格建議書/報價單註三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有給付遲延情事,且經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仍不於期限內履行,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伊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如認伊解除契約無理由,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三百十五萬元(含稅)部分,以同金額與應付導入服務費用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而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軟體授權費、軟體顧問輔導定金及硬體設備五百十四萬五千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三百十五萬元及三萬一千五百元、四十二萬元,總計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及導入服務定金外,並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起訴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文、送貨單、反訴狀、上訴人付款明細表、批發商事業夥伴裝機通知單、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文、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函文、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文、請領簽收單據、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匯款資料、統一發票、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裝機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依系爭契約附件四、11.4硬體規格建議書/報價單之記載,被上訴人須交付有提供保固期限自驗收完成日起之原廠標準保固服務之電腦硬體設備。再參以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舊品之買賣價格通常較一般新品為低,又盟立公司曾將系爭硬體設備中之一伺服器曾於南亞公司測試,台塑公司亦曾委託於盟立公司內測試另一伺服器,足見系爭二伺服器確經測試過,非全新之產品。依IBM 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函文,足見被上訴人委由參加人交付上訴人型號為7026-6H1之二組伺服器(即序號分別為1024A6F、10FFDDF)部分之原廠保固已經過期,難認上開電腦硬體設備其中之伺服器係全新。參以台灣省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文,被上訴人既係出賣由IBM 公司生產之RS6000型電腦伺服器,應以為上訴人量身定造之方式提供,始符合該機種之一般交易形態,否則即有違債務本旨。佐以盟立公司所陳:被上訴人當初向其下單時,其曾對被上訴人說明機器要到二月中才會到台灣,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提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將全套設備運至上訴人公司,以配合其軟體導入時程,參加人當時曾建議被上訴人先以其他機型應急,俟IBM 將本專案設備運抵台灣再行更換,惟更換軟體尚須約六十萬元之軟體導入費用,被上訴人不願吸收此項費用,並一再要求參加人於合約期限前交付其指定機型之全套設備,參加人乃交付兩台已為他人測試過之機器,嗣新機進來,參加人曾問被上訴人要不要換機,被上訴人說沒有辦法換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亦明知參加人所交付之機器係他人已用過測試之電腦硬體設備。參酌台灣省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五)省電腦彬字第九五○一二○一九號函陳稱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RS6000型電腦伺服器於交付上訴人時,因已經拆封使用並曾擺放十個月,其品質與原廠出貨時之差異性,應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間;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上訴人當時之價值, 應為原廠(IBM)當時出廠售價的百分之三十二至百分之三十八中間,故該RS6000型電腦伺服器所具備之品質及價值已有減損,即應認該RS6000型電腦伺服器係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屬可補正,上訴人自得依遲延給付行使權利。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既不於期限內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應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因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六紙、匯款予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回條聯二紙、聚碩科技公司報價單、聚碩科技公司收據、聚碩科技公司收據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並未能證明該費用之支出究是否因系爭硬體設備之瑕疵所致,且系爭硬體設備縱有瑕疵,僅為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與遲延給付、解除契約無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

2.5.4.6條、2.6條、第3.2 條之約定及上訴人歷次函文,系爭契約係買賣、委任、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三十日內交付系爭電腦硬體設備、安裝軟體及重新ERP 導入系統安裝,惟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又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又系爭契約包含①IBM電腦硬體之買賣契約;②Oracle、GUV/VAT等套裝軟體買賣契約;③導入顧問服務之勞務供給契約,上開三部分雖有相互關聯之關係,惟並非不可分,故倘僅係因IBM 電腦硬體中之二台伺服器即型號7026-6HI-10FFDDF及7026-6H11024A6F伺服器有瑕疵, 而主張解除全部契約,亦即就上開三部分之契約均解除,顯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害實遠大於買受人即上訴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之附件四硬體規格建議書/報價單所示,整套硬體規格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規劃,其中包含軟體,而Server 1產品即伺服器,定價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另Server 2產品定價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共計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以特別優惠價(未稅)三百萬元賣予上訴人,折扣約為原價之一.三二二四六%。而系爭二台伺服器,每台之原始定價均為六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依上開折扣計算,二台伺服器價格應為一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足見上訴人認為有瑕疵之二台伺服器,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之價格僅占上開硬體設備三百萬元之○.五三四四%,僅屬一部不完全給付,則解除全部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且上訴人亦自認功能部分沒有爭執,其僅爭執該伺服器他人測試過,非全新等語,是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上開硬體設備(含系爭二台伺服器)功能部分既無爭執,僅該二台伺服器非全新,而上開硬體設備三百萬元中之每一項產品價格均獨立。足見均可單獨存在計算價格,既然為可分,則上訴人僅得就上開二台伺服器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之契約。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適用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補正系爭契約,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買受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除斥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就導入顧問服務之勞務供給契約部分已終止,其僅請求已服務部分之費用,則就導入服務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再參酌系爭契約附件六所記載之導入服務費各項服務之單價,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 Customer Service Report資料,其中工作類別即「PM」、「Consultanting Service」、「Workshop fo

r IDS Instroduction」、「 兩岸三地維護作業」,其價金合計共為四百四十二萬,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已給付二百十六萬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先後二次向上訴人請款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其自該時起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得就系爭二台伺服器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之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二台伺服器價格為一萬六千零三十三元,上訴人以之與導入服務費用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於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範圍內為請求。而上訴人既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僅得就上開二台伺服器解除契約,故就上開Oracle ERP軟體授權費五百十四萬五千元、GUI/VAT軟體授權費四十二萬、IBM硬體設備三百十五萬、ERP軟體顧問服務及客製化定金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Visualage C++三萬一千五百元,並非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範圍,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具有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構成不完全給付。於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補正,應負遲延責任。然系爭硬體設備縱有瑕疵,僅為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與遲延給付、解除契約無涉。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僅因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顯失公平,且系爭伺服器與其他部分為可分,上訴人僅得解除系爭伺服器部分之契約。前後論述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審既認系爭契約係買賣、委任、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依參加人所陳更換軟體尚須約六十萬元之軟體導入費用,而俟新機進來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換機,被上訴人曾表明無法更換云云,則系爭機器之瑕疵是否使全部契約均發生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謂提供導入服務對上訴人而言,已屬無利益、無用處之給付,而解除全部契約,是否全無可採,自滋疑義。原審僅以三項契約並非不可分,且解除全部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允洽。末查倘上訴人得解除全部契約,則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本息是否不應准許,尚屬未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