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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6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煜翔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原審既認定乙○○於催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載明「於文到後三日內辦妥貸款,並付清尾款,如有不足,以現金補足,逾期未付,即為解除契約」等語,則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後確未於期限履行,依上說明,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