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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6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上 訴 人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

丁 ○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慧 玲律師

龍 毓 梅律師被 上訴 人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設備款新台幣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該公司尚有董事乙○○及丁○○二人,茲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設備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吉邦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貨合約),將台灣高速鐵路變電站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六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發包與吉邦公司承作,並以一億四千五百十六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機具材料。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八款記載:乙方(即吉邦公司)發生重大糾紛、財物週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吉邦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計遭退票五十四張,金額達四千九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堪認其財務週轉已發生困難。又吉邦公司雖主張其與遠東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得以系爭工程應收帳款之發票金額百分之六十融資,資金無虞,無財務週轉困難云云,惟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一節第五條「償還辦法」第二項記載,吉邦公司如欲獲得貸款,應有施作工程或交付貨品之履行契約行為,而依證人王志佳、李守文、楊慶彬之證詞,吉邦公司之下包即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施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僅完成BSS7-1(左營站)、APT8(楠梓站)二變電站部分工程,尚難依上開約定獲得貸款。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其與吉邦公司之承攬關係,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與吉邦公司係約定系爭工程交吉邦公司承攬,始簽立系爭訂貨合約,可見該合約與系爭承攬契約間有附隨相連之關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無再繼續向吉邦公司訂貨之理,應認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同時終止訂貨合約,亦屬有據。上開契約終止後,吉邦公司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工及交貨部分之工程款(即工事費用)及設備款(即材料費用),然吉邦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應收設備款明細表、出貨單、支付憑證、工程追加單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上均未經被上訴人簽章,難認為真正;證人王志佳雖證稱BSS7-1、APT8二站將近完工等語,與證人林正義所為證言不符;況吉邦公司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出貨單、管路測試、照片等,關於BSS7-1站部分,監工日報表僅製作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其上「今日進度二. 」部分載明「HFC-二二七ea設備接線盒安裝百分之十」,而於明日進度欄中,仍有二項進度之記載,而就ATP8站部分,全無監工日報表可資證明。且吉邦公司將BSS7-1、ATP8站轉包與禾群公司之工程金額依序為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元,被上訴人與吉邦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將該二站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包與訴外人康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工程價金分別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即約為原轉包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九、百分之八十二,核與證人李守文證稱BSS7-1站以完工之百分之三十一為基準,ATP8站計價百分之十八等語相符。吉邦公司復未提出請款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僅以完工比例計算可請求之工程款,有違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條第五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其主張上開二站已完工百分之七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及設備款共一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不應准許。再者,吉邦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設計費用項目,亦未提出支付費用收據,吉邦公司主張因製作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圖說等受有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十元損害,殊無可取。吉邦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僅能證明進口物料數量,不足證明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且其中數張報單之進口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月間,早於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簽訂前,證人陳紋瓊證稱該等進口報單係吉邦公司為系爭工程進口物料等語,不足採信。吉邦公司主張其受有因系爭工程進口設備損失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有如前述,吉邦公司自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所失利益一千三百六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吉邦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可資讓與,遠東銀行自未受讓任何債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訂購合約、債權讓與及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設備款及損害賠償,洵非正當,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遠東銀行設備款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應予廢棄改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遠東銀行一千九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即工程款及設備款九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終止契約損害及所失利益一千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遠東銀行六百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給付吉邦公司八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工程款及設備款共一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六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並主張吉邦公司已將該等債權讓與遠東銀行,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遠東銀行七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倘認吉邦公司僅將工程款及設備款債權讓與遠東銀行,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遠東銀行一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本息、給付吉邦公司六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見一審卷㈢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吉邦公司。第一審法院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應將之廢棄即可,乃諭知駁回吉邦公司此部分之訴,自非適法。吉邦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證人林斷新證稱:「華氣社(即被上訴人)與吉邦公司發生糾紛時,我在工地,……我們的人員一直在現場,我們的工具、材料在現場……吉邦公司並未擅自停工。吉邦公司當時有能力完工」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五頁),攸關吉邦公司是否顯然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原審就是項證言恝置不論,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八款約定終止契約,未免速斷。次查,原審謂被上訴人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將BSS7-1、ATP8站輾轉發包與康碩公司之工程價款,與吉邦公司原將該二站轉包禾群公司之金額之比例,和證人李守文證稱該二站完工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十八相符,似認吉邦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就上開二站之工程,已依序完工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十八。果爾,吉邦公司非不得請求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設備款,原審徒以該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條第五款約定之付款方式提出價單及統一發票,即謂其不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設備款共一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殊有未合。且上訴人就該工程款及設備款於原審係主張請求一千五百零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見原審卷㈠第八八、八九頁),較於第一審主張之一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見一審卷㈢第二七七頁),多出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應屬訴之擴張,原審就該部分誤為上訴部分,且亦未說明不准之依據,即一併將之駁回,不無疏略。末查,上訴人就因製作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圖說等受有損害,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款記載,工程總價包含設計圖等所需圖面,王志佳於另案亦證稱BSS7-1站施工圖係吉邦公司交付等語,並提出筆錄乙件為證(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七至一五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四

一、二四二頁),證人王正義並稱吉邦公司進場前有設計規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五二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主張吉邦公司因製作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圖說等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並有可議。又遠東銀行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干工程款及設備款,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共一千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未分別計算出各該損害及利益之金額,自有將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遠東公司請求給付設備款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上訴聲明,關於先位聲明二記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六頁、二六○頁背面),是否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遠東銀行」之誤,案經發回,宜予闡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