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上 訴 人 甲○○○
丁 ○ ○
戊 ○ ○
乙 ○ ○
丙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蓮 瑛律師
吳 姝 叡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九、八六○、八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大樓全棟房屋(含地上六層、地下三層,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文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與洪文樑,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萬元。惟因一樓部分遭禁止處分而不能登記過戶,雙方約定該一樓房屋作價一億一千萬元,自價金中扣除。簽約後,伊已依約交付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章予洪文樑,辦畢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訴外人黃秋田,洪文樑並依約支付價金五千萬元,及清償三樓部分抵押貸款四千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洪文樑尚有價款二億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未付。嗣洪文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該屋二樓至六樓及地下層,黃秋田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次整筆出售予第三人禾順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順公司),依約上訴人即應付該積欠價款等情,爰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六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不另贅述;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六千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本息部分,即本院繫屬之範圍)。
上訴人則以:契約第二條所載價金四億二千萬元,為被上訴人與洪文樑當時預估之買賣價金,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其餘價金為再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百分之六十,而洪文樑係以九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款,將該屋二樓至六樓及地下層出售予禾順公司,依約尚應付價金為五千四百十二萬元。且甲○○○、丙○○、乙○○及己○○(下稱甲○○○等四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受讓禾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九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本息,亦得以該債權與本件請求給付價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是否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六千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本息?厥以系爭契約之價金,究為第二條所載「價金四億二千萬元」;抑或因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期款從甲方(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百分之六十支付乙方(被上訴人)」約定,而變更原來價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雖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之承租權(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得再承租)」、「價金:四億二千萬元」等語觀之,契約既載明系爭房屋買賣之價金為四億二千萬元,則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記載第二期從甲方(洪文樑)再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百分之六十支付乙方(被上訴人),乃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之方式,尚難謂買賣總價金之約定已經變更。上訴人雖辯稱:於簽約同一日與洪文樑、黃秋田簽訂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經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占股份百分之二十五,故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變更原約定預估之價金云云,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合夥契約書上並無隻字提及變更原約定價金之事,是該合夥契約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倘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則系爭契約上有關買賣價金部分應無需記載,始符常情。況衡諸社會通念,買賣價金為契約重要之點,應於簽約時,即會確定金額,殊無約定以買受人再行出售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買賣價金之可能。蓋如此將使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可能因買受人即洪文樑賤賣房屋,或與他人通謀虛偽故意告知不實轉售價金等情而受有損失。縱洪文樑出售二至六樓及地下層予禾順公司之價款為九千零二十萬元,即轉售價格之百分之六十低於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仍應給付該不足部分之價款即差額,始符合被上訴人與洪文樑有關價金約定之真意。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應以九千零二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提出甲○○○等四人與禾順公司簽立其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而該債權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禾順公司九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本息,然尚未確定,是該債權於讓與時,未經判決確定,甲○○○等四人願意受讓,已與常情有悖;且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禾順公司讓與之債權本金加計至讓與日之利息,已達一億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乃甲○○○等四人卻僅須於立約後五日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禾順公司一千萬元,兩者間差價達九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其交易對價顯不合理;況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三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而訴訟代理人與上開事件禾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如甲○○○等四人與禾順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即可早於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判決後及時為之;此外,債權讓與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第一期一千萬元之付款日期於簽訂讓與協議書後五日內,甲○○○等四人於同年月六日應已付該期款,乃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具狀主張以該債權讓與抵銷之抗辯,竟未一併提出已支付該期款之相關事證,亦有可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要屬意圖延滯訴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云云,應屬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債權讓與而為抵銷之抗辯。末查,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雖約定第二期款從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供百分之六十支付被上訴人,然洪文樑出售房屋後,何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未約定,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洪文樑尚未給付之價金,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送達甲○○○、丁○○、乙○○、丙○○、戊○○(下稱甲○○○等五人),及九十三年五月一日送達己○○,則其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億六千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及甲○○○等五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己○○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該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讓與而為抵銷。本件上訴人甲○○○等四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廢棄發回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受讓禾順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全數債權九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禾順公司並於同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四二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上訴理由㈡書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債權讓與協議書、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上開書狀等件可稽(見原更㈠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七六頁、第五○頁),倘禾順公司就上開事件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甲○○○等四人確有債權讓與之合致,並經禾順公司、甲○○○等四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該債權之當事人即禾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尚未判決確定,但能否以此即認定甲○○○等四人不願受讓該債權,或與禾順公司交易對價不相當,該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非無疑。且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雖與上開事件禾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相同,未於本件第一、二、三審判決後及時為抵銷之主張,然甲○○○等四人係於本院前次判決發回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受讓該債權,禾順公司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則該債權移轉與甲○○○等四人之事實,係發生於本件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甲○○○等四人自得於本件更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以受讓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乃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未合。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停止訴訟程序,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在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禾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原更㈠審卷第五二頁)。原審就此項聲請,不但未裁定准、駁,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或自行調查證據認定甲○○○等四人受讓之債權是否存在,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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