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云云,而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係於接到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後十五日內,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其後因地政事務所准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之範圍確定,被上訴人因而更正各筆土地之面積,可見被上訴人不服調處,已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起訴,此與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所指情形顯有不同,自不涉及該判決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