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白友桂律師謝富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就「反訴」命兩造各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本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五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二五五、一三一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附有「雙方議定毗連同段一三一二號土地權利人,由乙方(上訴人)負責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否則本約解除,收受價款無息返還無訛」(下稱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解除條件。伊已支付二百十五萬元價金,餘款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伊向銀行貸款給付。嗣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自認無法辦理與毗連土地之分割交換,系爭土地買賣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而使契約當然解除,伊自得依該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吊放貨櫃堵塞伊通路之方式,脅迫伊再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另定銀行貸款由伊承接,顯對伊不利之交易條件,但伊已委由律師於同年八月四日致函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該契約仍失其效力。縱認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未當然解除或失其效力。惟系爭土地既遭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櫻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各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書狀催告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及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元之違約金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已經伊撤銷。即令未因伊之撤銷而失其效力,然伊之所以未能依約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給付尾款,係因上訴人違約未取得農地農用使用證明及辦理與毗連土地分割交換在先,嗣又遭黃春櫻聲請法院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在後所致。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均屬無理。縱認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未返還伊已付之價金前,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特約事項係雙方就被上訴人於伊無法辦理與毗連土地分割交換事宜,由被上訴人取得解除契約權利之約定,非附有解除條件。伊已依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曾碧珠。經曾碧珠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處於隨時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態。詎被上訴人因信用不足,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以給付尾款,致伊未能清償對黃春櫻之欠款,系爭土地終遭黃春櫻聲請執行查封,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卻以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自無理由。又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情,被上訴人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屬不合。被上訴人既未依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給付尾款,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伊解除該買賣契約,即屬合法。被上訴人猶請求伊返還價金,殊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拆除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屋)、騰空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
原審就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將第一審就上訴人之「反訴」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元本息之「同時」,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拆除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土地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二百十五萬元價金,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於土地上蓋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嗣兩造再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以被脅迫為由,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撤銷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於第一審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因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系爭特約事項,係雙方就已生效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有以上訴人如未能辦理與毗連土地分割交換,以擴大出入口而利通行時,為契約解除條件之約定。則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自認無法辦理與毗連土地之分割交換,該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第一份買賣契約自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當然解除。縱被上訴人曾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無意解除契約或默認不解約,或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產局新竹分處)人員,勘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謀解決擴大出入口問題,但均屬契約解除後之善後處理,非雙方合意變更原附之解除條件,對已解除之(第一份買賣)契約並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所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係遭上訴人以阻塞通路之方式脅迫所簽訂,為可採信,其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向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亦屬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迭受催告,未依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給付尾款,已給付遲延,而解除該買賣契約,自屬無理。是兩造訂定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於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後,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以「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二百十五萬元價金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本於該契約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拆除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原屬亦有理由。然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書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無不合。爰命上訴人於返還被上訴人所付價金本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即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容將之混為一談。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而事實審法院固有解釋契約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一再主張: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負有設法與毗連(一三一二號)土地所有人辦理分割交換,使出口擴大之義務,但上訴人未依該約定履行,伊得不付款,拒絕上訴人之要求而不負遲延責任;伊無意解除契約,……只是土地出入口問題沒有解除(決),伊不辦過戶,……已默認不以系爭土地出入口問題作為解約之依據,僅係選擇權之行使,上訴人之責任並不因之解免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一○一頁、一一六頁、一三三頁;原審重上字卷七一頁)。倘非虛妄,似見其主張該特約事項之約定,非屬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所附之解除條件。苟如原審所認定該特約事項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所附之解除條件,則上訴人何須於無法邀同毗連土地所有人辦理分割交換(即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已當然失其效力)時,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答覆是否據以解除契約,逾期答覆,視同對該特約無異議?(見一審卷第二宗一四一頁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何以仍為前述之主張?兩造又焉須會同國產局新竹分處相關人員會勘,以解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問題(見一審卷第二宗一七○頁、一七一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國產局新竹分處函)?上訴人抗辯: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內容,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法辦理毗連土地分割(交換)事宜時,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而非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三四頁、第二宗六九頁)。互參被上訴人上開「選擇權行使」之說,是否為不可採?解釋該特約事項之約定,為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是否符合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而無悖於經驗法則?凡此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就被上訴人之「本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其次,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雖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但契約之解除,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參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準此,縱如原審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因系爭特約事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然原審並未說明該買賣契約於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後,兩造間究有何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約定,及其所憑之依據。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得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拆除該土地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因買賣契約之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給付,為上訴人須「同時」給付(二百十五萬元本息)之附條件(對待給付)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難謂無違。原判決關於該對待給付部分既屬可議,與對待給付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反訴」本案給付部分(即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自亦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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