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上 訴 人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崔 君 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阿慕羅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智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商標註冊號數第九三四二八號、商標名稱「黑彩」、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商品名稱染髮劑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日商阿慕羅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慕羅思公司)明知伊為上開「黑彩」商標之商標權人,仍以「黑彩」為商標於日本製造噴霧染髮劑,交由知情之被上訴人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輸入台灣市場販賣,經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智誠公司倉庫扣得一萬三千零二十支噴霧染髮劑仿品。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商標權,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停止出口、進口所有標示有如附圖所示之「黑彩」註冊商標之染髮劑至台灣地區,及停止在台灣地區陳列、販售上開物品,並將其在台灣地區所陳列、販售或占有之上開物品及標示有如附圖所示之「黑彩」註冊商標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回收、銷燬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黑彩」商標係訴外人日商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堀井藥品會社)創設,因不易在台灣註冊,乃與訴外人達康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由達康公司向主管機關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九三四二八號、商標名稱「黑彩」、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商品名稱染髮劑等之商標權,堀井藥品會社於達康公司註冊取得系爭「黑彩」商標權前,已先使用「黑彩」商標。嗣堀井藥品會社將「黑彩」商標讓與阿慕羅思公司,達康公司則輾轉將系爭「黑彩」商標讓與上訴人,阿慕羅思公司自得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善意先使用」之規定對抗上訴人,其無侵害上訴人之「黑彩」商標權情事。智誠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獲阿慕羅思公司授權,在台販售阿慕羅思公司製造之「黑彩」噴霧染髮劑,亦未侵害系爭「黑彩」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達康公司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系爭「黑彩」商標,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取得註冊,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變更註冊人名稱為萬能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萬能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移轉予訴外人慧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慧聰公司),慧聰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予上訴人,有商標註冊簿資料查詢表可稽。堀井藥品會社於六十一年(昭和四十七年)間委託訴外人和田孝司書寫「黑彩」字體,創立「黑彩」商標圖樣,將「黑彩」商標圖樣使用於染髮劑等化妝品,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來源,並廣告行銷,有昭和四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美容ニユ─ス」(中譯:美容新聞)第二三六號、西元一九七二年十月廣告傳單、「アモロス」(中譯:阿慕羅思)雜誌西元一九七二年冬季號、「しんびよう」(中譯:新美容)雜誌西元一九七三年一月號、堀井藥品會社昭和四十七年四月一日至昭和四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營業報告書等件可證。堀井藥品會社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與達康公司訂立「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嗣因達康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於六十二年十月一日與達康公司重新訂立「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旋黃甲○○獨資設立堀井化工廠,堀井藥品會社又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黃甲○○即堀井化工廠訂立「契約書」,各該契約均約定由達康公司或黃甲○○即堀井化工廠在中華民國境內製造及販賣堀井藥品會社所製造之各種化妝品,並由達康公司或黃甲○○即堀井化工廠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商標,其登錄權為堀井藥品會社保有,但於契約有效期間供達康公司或黃甲○○即堀井化工廠使用。達康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黃桂昌為黃甲○○之夫)、黃甲○○另於六十二年四月二日出具「覺書」,表明以其本人或達康公司名義向我國申請之「堀井」、「黑彩」、「アモロスAmorous 」之商標專用權益屬堀井藥品會社所有,堀井藥品會社如有需要,達康公司或黃甲○○願負責將各項商標權移轉於堀井藥品會社。堀井藥品會社曾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中央日報刊登廣告,表明附有「黑彩」商標圖樣之「黑彩」自動噴霧染髮劑係該公司產品,請認明日本「黑彩」等語,有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契約書、覺書、中央日報等件可憑。足見堀井藥品會社自六十一年間起即將「黑彩」圖樣作為染髮劑等商品之商標,於六十二年間起在台販售,並授權達康公司及黃甲○○即堀井化工廠製造及進口銷售以「黑彩」為商標之染髮劑等商品,堀井藥品會社雖已授權達康公司及黃甲○○即堀井化工廠,但仍保有使用「黑彩」商標之權利。次查阿慕羅思公司原名大阪株式會社,係於昭和四十一年五月間設立,為堀井藥品會社之關係企業。堀井藥品會社於六十四年(昭和五十年)間將其化妝品事業部之業務交由阿慕羅思公司繼受,並將其所有商標權利全部讓與阿慕羅思公司,有阿慕羅思公司簡介、堀井藥品會社西元一九七四年「入社案內」(中譯:入社介紹)、西元一九八四年阿慕羅思公司登記簿謄本、西元二○○三年阿慕羅思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堀井藥品會社及阿慕羅思公司致客戶信函、商標權讓渡書等件可稽。而營業讓與乃將讓與人之資產及負債概括移轉予受讓人,商標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上價值,屬於資產之一部分,自應由後手一併繼受。阿慕羅思公司受讓堀井藥品會社化妝品事業部之業務及其所有商標權利,當然概括承受使用「黑彩」商標圖樣之利益,其持續使用「黑彩」商標圖樣於噴霧染髮劑等商品,行銷於日本、台灣、中國、香港、泰國等地,自屬有據。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堀井藥品會社自六十一年間起即將「黑彩」圖樣作為染髮劑等商品之商標,於六十二年間起在台販售,阿慕羅思公司於六十四年間受讓堀井藥品會社化妝品事業部之業務及所有商標權利並持續使用「黑彩」商標,系爭「黑彩」商標則係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取得註冊,阿慕羅思公司抗辯伊之「黑彩」商標之使用日早於系爭「黑彩」商標註冊申請日,伊善意使用該商標於噴霧染髮劑上,不受系爭「黑彩」商標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等語,為可採取。智誠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獲阿慕羅思公司授權,在台販售阿慕羅思公司製造之「黑彩」噴霧染髮劑,基於同一權源,亦不受系爭「黑彩」商標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查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原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故在上開法條施行後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已註冊商標而符合其所定要件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縱先行使用與註冊之事實發生於施行前,亦同。上開法條雖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修正公布,惟系爭「黑彩」商標商標權之註冊申請日既晚於堀井藥品會社使用「黑彩」商標日,智誠公司受阿慕羅思公司授權,在台販售阿慕羅思公司製造之「黑彩」噴霧染髮劑,復係施行後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無法律溯及既往情事。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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