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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及其附件協議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自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二○八、二二○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小段一二七五建號面積五五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小段一三五一建號面積三○七四點六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三(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且有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宜,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惟伊之父郭慶國於代理簽約後即遺失上開協議書,致伊無法適時向原事實審法院提出。上開協議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發現。是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乃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確定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就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均存在。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以發現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證明書為由,提起再審訴訟。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係訴外人邱妙娜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訂,距系爭建物完工時間八十三年五月,已有三年之久,且該協議書記載「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二○八、二二○地號土地上所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經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為甲○○之地上第一層房屋所有權事宜成立和解」,而協議內容則為邱妙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玉山銀行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移轉對價金額等事宜之約定,並無隻字提及上訴人為定作人,是該協議書顯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證明書僅為被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後之片面陳述,且與本件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協議書及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之內容相左,自不得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證明書縱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均不足以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與上訴人於本件依承攬定作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涉,如經斟酌亦未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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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