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上 訴 人 廖○○法定代理人 邱麗靜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 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廖國宏(原名廖豐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附加「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附約」,保險金為一百萬元;附加「安泰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保險金為二十萬元;附加「安泰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附約」,保險金為一千萬元及其他附約(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伊為受益人,且依約繳納第一期(季繳)保險費;被上訴人於同日受理上開申請,並發給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詎廖國宏於同年十月四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遭訴外人何智賢、溫思喬殺害身亡,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事故,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檢具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一千一百四十萬元遭拒。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林志明就系爭保險契約招攬過程有嚴重之疏失及故意隱瞞行為,核保人員於核保過程中亦有疏失,被上訴人應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所為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於承保時未明示就要保人未親簽會致保險契約無效之內容,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否則有違誠信及善意原則。且因林志明前述行為,造成伊受有相當於保險理賠金之所失利益。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同額之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廖國宏」名義之簽名字跡,並非其本人所簽;係溫思喬及何智賢為對廖國宏謀財害命,在廖國宏不知情下,冒名投保。且依證人林志明之證詞,已難認廖國宏有投保之意思及行為,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未有效成立。又本件廖國宏並無投保之意思,保險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即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無關,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未受有因無法取得保險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保戶權益確認書」上有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廖國宏簽名與其生前親簽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調科貳字第○○○○○○○○○○○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之證人林志明及董素連證詞,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保公司)提供之要保書,足見廖國宏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七月三十日先後向新光壽保公司投保時,係親自為之。且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廖國宏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經勘驗比對結果,亦係廖國宏本人親簽。惟就系爭保險契約未依其向來習慣親自為之,有違常情。又依大陸對於溫思喬所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所載內容,足見溫思喬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廖國宏有吸毒惡習,即已產生雇人殺害廖國宏之念頭,並承諾支付何智賢買兇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且溫思喬為遂行其犯罪計劃,籌措買兇費用,而隱瞞廖國宏私下覓得保險業務員林志明為廖國宏投保。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要保人廖國宏本人或授權第三人代為投保之意思及行為,系爭保險契約固記載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惟因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溫思喬得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領取本件高額保險金,尚難排除溫思喬以廖國宏名義投保之動機,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至於林志明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中,縱有未要求廖國宏在其面前簽名即予承保之疏失,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遵守誠信及善意原則。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疏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者,亦因該疏失行為與上訴人未得受領保險理賠金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所受利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或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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