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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解除訴外人林志昇限制出境乙事,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七千五百一十分之一百五十,及其上同段第一二三八號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伊,以擔保林志昇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欠款,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欠稅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無利息違約金等內容,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伊,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擔林志昇積欠伊之稅捐債務。林志昇積欠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一千七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已逾稅款繳納期限,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符合前揭同意書所載要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應就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故伊對被上訴人有同額承擔債務之債權等情,求為判命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署系爭同意書中所謂「擔保……如期繳納」,係說明林志昇如屆期未清償,伊有促使林志昇繳納之義務,並無同意承擔該稅捐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為上訴人對林志昇之債權,無從推論上訴人與伊間必有債權存在。另限制欠稅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中所稱之「提供相當之擔保」,與「債務承擔」在法理上之法律效果顯屬有異,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承擔林志昇對上訴人稅捐債務,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依限制欠稅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解除林志昇之出境限制,該款亦僅規定「提供相當之擔保」,併觀系爭同意書全文為:「本人甲○○同意提供本人名下房屋(即系爭房屋)設定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做為林君申請擔保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等語,依其意義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林志昇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上開稅捐債務,即僅係提供設定抵押權而言;並無被上訴人願承擔林志昇積欠上訴人稅捐債務之記載,故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意承擔林志昇稅捐債務。又兩造訂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性質為物權契約,該物權契約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有承擔林志昇積欠稅捐債務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依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在解除林志昇之出境限制,並無被上訴人願承擔債務之記載。且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係設定抵押權之物權意思表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林志昇積欠稅捐債務之意思,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併參照上訴人提出其所屬大安稽征所七十九年財北國稅大征字第五四七三0號函及林志昇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一審重訴卷一五、一六頁),亦僅註記林志昇解除限制出境,係依法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等情,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殊乏所據,難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已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擔保林志昇之欠稅債權,上訴人並未主張,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