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艶貞依序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一○一號、一○三號房地,依約甲○○及李艶貞於交屋前既有先為辦理銀行貸款給付尾款之義務,且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非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甲○○及李艶貞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甲○○及李艶貞仍未給付,其據以解除契約,並無不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甲○○即負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乙○○本於李艶貞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款,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因而失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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