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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U ○ ○訴訟代理人 蔡 鴻 斌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辰○○○

巳 ○ ○午○○○

未 ○ ○

申 ○ ○地 ○ ○宇 ○ ○玄 ○ ○黃 ○ ○

B ○ ○

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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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戌○○○

亥 ○ ○宙 ○ ○

A ○ ○

C ○ ○

F ○ ○

G ○ ○

H ○ ○

J ○ ○

K ○ ○

N ○ ○

O ○ ○

P ○ ○R○○○(羅時熙繼承人)

S ○ ○(羅時熙繼承人)

T ○ ○(羅時熙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文 佐律師上 訴 人 天 ○ ○訴訟代理人 洪 文 佐律師

徐 文 彬律師

亥 ○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門牌編號高雄市○○○路○○○號愛迪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發生地基塌陷,致其旁之坐落同市○○街○○○巷巷口至市○○路路口附近十數間房屋下陷,伊所有門牌編號同市○○街○○○巷○○號及三十八號二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更嚴重下陷傾斜破損,後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執行拆除夷為平地。系爭大樓地基塌陷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於事故發生後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三公會聯合進行鑑定,認定災害原因為系爭大樓「連續壁混凝土局部包泥或連續壁與基礎之施工界面夾雜泥土等雜物,經長時間地下水侵蝕及地震等影響,又未經有效維修與預防,導致連續壁壁體出現裂隙,因壁體內外水位差產生滲流壓力,滲流水夾帶大量泥沙湧進壁內(地下三樓),使壁體外土壤流失,造成鄰近房屋傾斜、道路下陷等災變」,其責任歸屬則認為係「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所有權人曾維修連續壁滲水問題(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連續壁破裂處……其破裂面位置係於該大樓地下三樓南側牆面與地坪交接處,依搶救灌漿填塞後之湧漿部位顯示破裂面橫向寬度約為五十公分,且於破裂面同側牆面,其地面設有導水溝,顯示其常有滲水需藉此排流,其牆面底部自粉刷面至混凝上表面有十二公分之深陷距離,顯示該連續壁有包泥滲水狀況並經多次防水處理),惟其方法均未能有效處置」,因認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建物,未採取有效防止嚴重滲水之處置而致伊受有損害,渠等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伊所有系爭房屋於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結果約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及六十二萬元,且四十號房屋於八十九年間花費六十八萬七千元裝潢之物件,亦均隨同房屋拆除而滅失,該二處房屋因拆除無法使用,以房屋及基地申報地價總價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損失約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於原審則同意從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在五個停車位月租共七千五百元範圍內為扣抵),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前項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萬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本件上訴人等四十八人與原審其餘上訴人朱劉麗娟、黃妙珍、郭秀惠、吳惠民、黃麗茹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前開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中按月給付超過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五百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本息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原審其餘上訴人朱劉麗娟、黃妙珍、郭秀惠、吳惠民、黃麗茹、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已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則以:系爭大樓地下三層之連續壁破裂處,係位於大樓南面臨中庸街五十一巷之處,若本次事件係因系爭大樓連續壁破裂而導致地層下陷者,則受害最嚴重之地區應為大樓南面中庸街五十一巷對面之建築物,而非隔鄰之四十號及三十八號房屋,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地基嚴重下陷,與系爭大樓地下三層之連續壁破裂應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況上開公會鑑定書所稱混凝土包泥之情形,乃土木技師、建築師等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等於其專門之領域方可得知,一般人未曾從事相關之工作,焉能知道連續壁之持續滲水乃因壁體有偷工減料之包泥情形,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於該連續壁滲水問題已多次維修,就此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可言,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之所有權,依照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信建設公司),代表人為黃恒珍,迄今所有權人仍未變更,伊等僅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地下室連續壁之管理、修繕、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伊等既無此義務,即毋庸負責;況系爭大樓管委會對該大樓地下室牆壁些微滲水現象,歷任主委均已作有效處置,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事發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曾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等單位作公共安全檢查,亦未指摘系爭大樓就地下三樓連續壁有何未做有效處置之情形,伊等就系爭事件自不負過失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塌陷,尚無法證明係肇因於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連續壁包泥滲水現象所致。蓋距系爭大樓較近之整排房屋,均未有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嚴重塌陷情形,系爭房屋離系爭大樓約三十餘公尺,衡之常理,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係因系爭大樓滲水所致,則較近之整排房屋應當塌陷更嚴重,然事實則正相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塌陷前數日,相鄰路面已因施工挖破管線而持續淹水,並因此造成附近路面產生大量縫隙及陷落現象,之後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連續壁方開始湧砂,顯然施工挖破管線而持續淹水,才是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塌陷之真正原因。而本案發生原因之一,乃因系爭大樓建造設置之初,地下室連續壁即有包泥瑕疵存在與天然災害之所造成,非伊等住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所致,與系爭大樓住戶之保管及維護無關。至高雄市建築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又系爭房屋位於中庸街之巷道內,並未緊臨大馬路,且其位置鄰近早已沒落之鹽埕區,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過高;另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對系爭房屋價格之鑑價不當且不可採,本件計算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失應以其舊有建築之建造價格為計算系數,並扣除折舊後,以該剩價值為其之損失才對,而非依被上訴人新建大樓之成本計算。又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事故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發生時,被上訴人每日都在場了解狀況,不可能不知悉事件原因係系爭大樓連續壁出問題,泥漿灌入地下室所致,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規定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中按月給付超過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五百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本息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大樓於上開時日發生地基塌陷,並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二棟嚴重下陷傾斜破損,嗣經高雄市政府所屬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執行拆除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並經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災變之原因,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三公會聯合進行鑑定結果,認係「連續壁混凝土局部包泥或連續壁與基礎之施工界面夾雜泥土等雜物,經長時間地下水侵蝕及地震等影響,又未經有效維修與預防,導致連續壁壁體出現裂隙,因壁體內外水位差產生滲流壓力,滲流水夾帶大量泥沙湧進壁內(地下三樓),使壁體外土壤流失,造成鄰近房屋傾斜、道路下陷等災變」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該連續壁壁體出現破裂係因連續壁混凝土有包泥之情形所致,並因地下水位及潮汐高漲產生滲流壓力以致災變發生,與自來水管有無破洞或關掉無關等情,亦經證人林文徹、陶惠國、沈茂松證述屬實在卷。查系爭大樓於災變後經聯合鑑定專案小組分別前往連續壁破裂處勘查結果,其破裂面位置係位該大樓地下三樓南側牆面與地坪交接之處,依設計圖資料顯示高度為距一樓板以下十公尺之處,依搶救灌漿填塞後之湧漿部位顯示破裂面橫向寬度約為五十公分,而於破裂面同側牆面其地面設有導水溝,顯示其常有滲水需藉此排流,其牆面底部自粉刷面至混凝土表面有十二公分之深陷距離,顯示該連續壁有包泥滲水狀況並經多次防水處理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壁面滲水即表示壁體本身有問題,系爭大樓管委會僅委託訴外人廖信祥鑑定違章部分而未委託作安全鑑定等情,亦經證人林文徹、陶惠國及王俊傑到庭證述屬實在卷,惟該壁體已長期存有嚴重滲水之問題,而導致滲水之混凝土包泥情形於長期後乃有致生連續壁壁體破裂之危險,系爭大樓就此原應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其管委會就此歷來雖多次委人為防水之處理,惟均未見效果,然其於維護無效後竟未委請專業之建築師或技師以為全面檢測並為有效之維修,其就系爭大樓之保管與維護自仍應認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事變發生時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工作物所有人對其歷來委任之管委會所存之保管疏失自亦應同負此過失之責任,即上訴人對其建築物所致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次查,系爭災變雖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即已發生,惟被上訴人於該災變未經鑑定前,根本無從知悉其行為人孰屬,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鑑定書影本後雖得知悉鑑定單位所研判之責任歸屬為大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該大樓管委會、所有權人等人,惟斯時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壬○○等業對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及各興建大樓有關人員提出告訴,此際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最後責任歸屬於該案件未完結之前即為不明確,此觀該等被訴人員最後均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責任即明,是被上訴人得明知賠償義務人孰屬之時,自應以駁回其鄰人再議聲請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其最初知悉時日較為合理妥適,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追加上訴人為當事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至系爭大樓管委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其本身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三十八、四十號房屋乃分別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為第一次登記,至發生系爭災變前乃歷經九二一地震、七一一水災等大小事故而均屹立未受損害,顯見該等建物縱有增建或改建,其對當地地質狀況亦無不適之處,且與系爭災變之結果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末查,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後,系爭三十八、四十號房屋於事發時之價值,由第一審法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估,經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唯一適為本案兩戶標的物估價之成本法鑑估結果,事發當時之價值應分別為六十二萬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乙節,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既已滅失且難有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而無從依比較法予以估價,該鑑定報告以當時可能之重建成本扣除本市折舊規定並參照現實狀況予以修正,其鑑估價格自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要求而為可採,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主體之滅失損失共計為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元。至房屋裝潢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有四十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重新裝潢而花費六十萬七千元,而其所為之天花板、地板、衣櫥、床頭組、矮櫥等物乃均屬固定式等情,經證人葉金章到庭證述屬實在卷,並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有四十號房屋於災變後既遭拆除,而該屋原有之固定式裝潢等物亦隨之拆除而告滅失,被上訴人於此裝潢之價值,自應以扣除折舊為其所受之損失。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十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木造裝潢於完工後迄系爭災變時止已有兩年,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裝潢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是系爭裝潢經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受損害者即應為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上開災變時起即已傾倒或毀壞而無法住居,依通常情形系爭房屋如未因上開災變而致損壞,被上訴人原即得以自行居住利用或將之出租予他人以獲取利益,此自行居住或出租使用自屬可得預期之利益,此等利益已因上開災變而無從獲得,事變發生時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就此所失利益自應予以賠償,而系爭房屋之利用對價,一般即以租金利得為其計算基準,是被上訴人對其所失利益請求以法定租金額為其依據,自屬正當。經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乃位於建國路以南之附近巷道內之住宅區,附近交通便利,以該房屋之總面積及該地之公告現值、基地之位置及現實社會經濟狀況,其現實租金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相當,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每年應有之租金額為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平均每月之租金即為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房屋滅失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二萬元,自屬正當。惟系爭房屋拆除後,現址已闢為停車場,並劃分有五格停車位租予他人使用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拆除後未予重建之基地既已另行規劃利用,此與上開因房屋滅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自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並受有利益,審酌現今私有停車場每月租金額及上開基地座落位置、停車週轉率等,認其每個停車位之每月租金以一千五百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及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以此金額計算,並同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計算此停車費之收入利益,亦即扣除所受利益每月七千五百元後,而為一萬二千五百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滅失所受之損害為五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失利益為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上開五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本息日止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因系爭大樓連續壁壁體出現破裂發生地基塌陷,致其系爭房屋結構嚴重下陷傾斜破損後,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席參加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主辦之房屋塌陷傾斜拆除事宜會議,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證(見第一審一卷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八頁),則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未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即謂本件應以檢察官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其最初知悉時日為時效起算點,因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之建物,地上一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為商家,地上五至十五樓為住家,地下室三樓之所有權,依照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皇信建設公司,代表人為黃恒珍,上訴人等僅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及其四週之連續壁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見第一審一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第一審二卷第一二三頁、第一審三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系爭大樓住戶既依法有成立管委會選任管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非應由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伊非有保管義務之人,且非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工作物之所有人,不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似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及所憑之依據,即遽認上訴人對其歷來委任之管委會所存之保管疏失亦應同負此過失之責任,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十八、四十號房屋於事發時之價值,由第一審法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估,經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唯一適為本案兩戶標的物估價之成本法鑑估結果,系爭房屋於事發當時之價值應分別為六十二萬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因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主體之滅失損失共計為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元,惟依卷附系爭三十八、四十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第一審一卷第三一頁、三二頁),系爭三十八號房屋其登記總面積為一百零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四十號房屋登記總面積為二百五十六點四八平方公尺,與上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三十八號房屋其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一十點七八平方公尺,四十號房屋登記總面積為二百八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不符,則原審依上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為錯誤之總面積計算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滅失損害之金額,核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竟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全部重建造價之損害,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