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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上 訴 人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擔任伊農會總幹事,明知伊員工曾丁祥並無解僱事由,因與曾丁祥間結怨,利用其擔任人事評議小組召集人機會,以不實事由,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及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曾丁祥各記大過乙次處分;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將曾丁祥解聘。嗣曾丁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伊與曾丁祥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故意不遵台南縣政府函示意旨之上級命令,阻撓曾丁祥復職上班,曾丁祥以伊為被告提起給付勞務報酬之訴,經同法院判決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確定。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執行任務故意違反法令、章程,處分曾丁祥並予解僱,致曾丁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勞務報酬等訴訟,伊均遭敗訴判決確定,而受有給付同上金額之勞務報酬,並負擔訴訟費用之損害;爰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處理曾丁祥之上開三次人事評議案件,均係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依程序召集、提案、以集體評議為之,經評議後,再由伊核定執行,並非由伊片面決定,核定後並報經台南縣政府備查,渠執行任務並無過失,更無踰越權限之違反法令、章程可言。且上訴人對於伊參加訴訟而提起之上訴逕予撤回,致生損害,應自負其責。至於上訴人依僱傭關係給付曾丁祥薪資,亦無受有損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中⑴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會議,係依農會稽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內部稽核報告書稽核確定,並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提案記大過一次。⑵至於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評議,則係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報稽核報告書確定,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七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提案記大過一次,均提經評議後照案通過。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之召開,係上訴人稽核室查核有據,建議各記大過一次,被上訴人據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行使對於聘僱人員之法定懲戒職權,難認有何違反法令可言。雖曾丁祥因遭上訴人解聘,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以曾丁祥並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評議所載事由,該次記大過處分不合法為由,確認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依內部稽核人員報告,為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而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嗣評議將曾丁祥解聘,與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相符,亦無違反法令、章程。又台南縣政府雖以九十一年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八0四八八號函示上訴人應針對懲戒的四項理由詳細說明事實經過,並檢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內部稽核報告書報府再議;主管機關基於農會法之監督職責,雖得作形式審查,惟農會人事評議結果並非必待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始生效力。且上訴人已以九十一年營農字第六六二號函呈報台南縣政府,難認被上訴人不遵守台南縣政府上開函示意旨,有違法令。至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南地院判決曾丁祥勝訴後,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被上訴人另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繼續審判,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駁回抗告告確定。被上訴人為輔助上訴人農會權益,聲請法院繼續審判,有益於上訴人自無損害其權益。是曾丁祥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聲請復職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農會理事長曾秀雄、常務監事等之行文上雖批示「待接獲高分院判決書或裁定書後再行處理」,難認有何違背法令、章程可言。末查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雖以府農輔字第0九三0一六五二三三號函示上訴人農會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曾丁祥復職;惟農會與其聘僱人員間之僱傭關係,屬於私法領域之民事僱傭法律關係,台南縣政府就農會與聘僱人員間之民事糾葛,無上命下從之行政命令職權,不得以被上訴人不遵台南縣政府之上開命令,即認違反法令。故被上訴人於台南縣政府之上開來函上批示「依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十五號案之決議:在諸多司法爭議尚未釐清前,不宜開人評會」,係本於理事會決議,與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經查台南縣政府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府農輔字第0九三0一六五二三三號函示上訴人農會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曾丁祥復職;並已檢附曾丁祥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被上訴人以曾丁祥上開懲處事由告發曾丁祥涉嫌背信案件,亦經台南地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間不起訴處分;參以上訴人之理事長曾秀雄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行文內已載明曾丁祥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關曾丁祥聲請復職乙案,請即核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仍於其上批示「待接獲高分院判決書或裁定書後再行處理」等語,則曾丁祥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二日二次申請復職(見原審卷一二0、一二一頁及一一七頁、一審一卷二

二、三0頁),其一再批示「在諸多司法爭議尚未釐清前,不宜開人評會」,拒不開人評會討論曾丁祥復職,上訴人主張其一再阻撓其復職,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酌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批示依上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始不召開人評會,究竟該理事會決議內容為何?攸關被上訴人上開批示有無阻撓曾丁祥復職之故意過失,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