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蔡碧仲律師陳怡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移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嘉義縣甲○○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丙○○為第六屆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並已依寺廟登記規則變更寺廟負責人登記,上訴人為第五屆之主委,理應協同伊新任主委辦理新、舊任主委交接及財務移交事宜,嗣雖約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就伊之相關財產清冊辦理移交。詎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託詞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未辦理移交及已另案訴請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下稱另案訴訟)為由,拒不協同辦理財產清冊之移交,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十七條卸任主委應於下屆委員改選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移交之規定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㈠交付伊寺廟登記證一紙、宮印一枚及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六十二紙(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㈡協同將第一審(下稱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法定代理人名義,均辦理變更登記為丙○○,並追加㈢交付如原審(下稱二審)判決所示帳冊資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及決議有重大瑕疵,召開程序更違背法令,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委,並非合法,則丙○○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難認合法。又系爭組織章程第十七條並未規定應移交支票,及應將帳戶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不動產之法定代理人協辦變更登記為丙○○,被上訴人據該規定為上述協辦變更登記之請求,誠屬無據。且因被上訴人寺廟登記證,溯自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即未移交予伊,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既謂已依寺廟登記規則辦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可證其持有寺廟登記證,未曾移交予伊。況被上訴人既已辦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應已取得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新寺廟登記證,原登記證即已失效而無存在價值。則被上訴人請求移交原(舊)寺廟登記證,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選出丙○○為第六屆主委,業經嘉義縣政府備查在案,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所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三審裁判其敗訴確定,縱有再審之訴之提起,惟在該再審之訴未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前,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是丙○○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訴,並無不合。次依系爭組織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官署核備」,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第五屆主委,其任期又已屆滿,系爭信徒大會並已合法選出丙○○為被上訴人之第六屆主委,上訴人自應於系爭信徒大會臨時會議改選第六屆主委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原執掌主委而職務上所管理之委員會印信、宮印、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應行移交資料,填製移交清冊五份,以履行其交接義務,俾利被上訴人之宮務得以繼續運作。而依證人林炳佑即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任期自七十八年至九十年五月,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改選後,再聘為總幹事)所證,則上訴人辯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未辦理移交云云,應非可採。查被上訴人之宮印一枚、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六十二紙(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及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開設之帳戶存摺,目前仍為上訴人所持有保管,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並未陳報或舉證上開支票嗣已使用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其交付上開宮印及支票,並協同將該帳戶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之名義,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間,委任第三人銘展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其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帳務,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出具核帳報告書;於九十四年底間,亦委任該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其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帳務,被上訴人並提供有分類帳、傳票、憑證及部分銀行往來資料等文件資料供其查核,該會計師事務所嗣後並將上開資料返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四年度止之分類帳、傳票、憑證及部分銀行往來資料等文件資料,均由上訴人持有中,堪予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交付其任期(九十年到任)以後如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帳冊資料,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執證明書,並非移交清冊,依該證明書內容亦僅能證明上開存款存摺在上訴人持有中,尚難執為上訴人未執有被上訴人其他財產資料、清冊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主張該證明係乙○○要向當時原保管人葉錦秀取走銀行存摺及支票,葉錦秀認有不妥,始要求立下收據等語,足證該收執證明書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所有權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惟其法定代理人仍記載為上訴人,並未變更,上訴人既已喪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應協同辦理將該不動產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變更。又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時,曾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嘉縣寺登字第000九號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影本為證物,該登記證並明白記載係據當時甲○○負責人乙○○所申請而准許,被上訴人主張該宮名義之寺廟登記證,仍在上訴人之持有中,而請求其交付,亦屬有據。又寺廟登記證係表彰寺廟已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至於寺廟變動登記表則係寺廟登記後負責人或財產變動後之登記,兩者用途並不相同。而依寺廟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寺廟每年均應辦理寺廟變動之登記,而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並不需檢附寺廟登記證即得辦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已辦妥寺廟變動登記,認寺廟登記證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而抗辯其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組織章程第十七條規定,為前述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命上訴人給付。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任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拖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始卸任),管理該屆宮內事務,所有收支務須按規定紀錄,每年應編造收支決算書及財產目錄等,送經監查委員會審核後提交信徒大會審議(系爭組織章程第三十六條參照,見一審卷第十六頁),此為上訴人任內每年產生之會計資料,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如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帳冊資料,即係上訴人任職該屆主委期間所應編造及保管者,自與第四屆有無辦理移交無涉。是上訴人以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聯席會第六次會議紀錄、第五屆總幹事黃自設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存證信函及第四屆總幹事林炳佑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存證信函內容,並爭執證人林炳佑之證述(見一審卷第三九、五六、六一~六四、六九頁),而抗辯被上訴人第四、五屆管理委員會沒有辦理移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上述請求。又上訴人因被推選為被上訴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而依系爭組織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負責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其既因下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之選出而卸任,則其所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亦已隨之消滅,是其因任被上訴人主委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表徵之文書,自負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新任主委之義務,此為其依系爭組織章程第十七條所定辦理移交義務之內涵。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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