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上 訴 人 甲 ○ ○
林巷6號(送達代收人 庚○○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天 昱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 ○ ○
己 ○ ○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富全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佐以證人即代書葉春松之證述及上訴人甲○○於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收到陳富全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事實,可認甲○○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之四地號土地中之0‧二甲即0‧一九四0公頃(即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三四,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陳富全,不能因上訴人提出之四十九年十月間所立分居書為真正,即謂甲○○與陳福全間就系爭土地無上述買賣契約存在。又買賣契約不以出賣人就標的物有處分權為要件,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有無處分權係屬買賣契約能否履行之問題;陳富全既已付清買賣價金,甲○○即負有使之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惟甲○○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致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因甲○○之贈與行為,而陷於履行不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請求乙○○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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