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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乃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