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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 上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孟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十五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預計興建訴外人根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協公司)廠房,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億零二百七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價款(簽約金)四千零二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辦理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照之事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遲延為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函送達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金充作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伊於同年十月八日致函表示同意解約,應認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簽約金,且其沒收簽約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因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零二十七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拒絕履約,伊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充作違約金,並非無據,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情形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兩造約定第二次付款於簽約日起一年內,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建造執照申請(如因政府審核程序問題拖延時,雙方得協商延長期限),並經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查核准後,雙方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銀行貸款,貸款金額視為買賣價金第二次款,由被上訴人提領,並自買賣價金內扣除,其貸款利息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其無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系爭工程建照為由單方解除契約,惟當時僅係系爭工程之都市審議程序尚未通過,非確定無法通過,不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但書約定上訴人得單方解約之要件,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法效。系爭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獲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審核通過,其後續申辦建照之處理期限最長為十四日,有台北市政府函、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足據,堪認上訴人得續為辦理,並如期取得建照,並依約貸款支付價金,卻延滯未進行等情,難認政府審核程序有何拖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催告函,限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依約履行,逾期將解除契約。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仍延滯程序,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稱本件建照申請仍在審核程序而有拖延,尚未獲審查核准,雙方應協商延長期限或重新議定條件,顯已違背上訴人應續行申請建照事宜並於期限內履約之約定,應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係以上訴人業經取得建照時為停止條件,上訴人違約未續行申請建照,被上訴人尚毋庸申辦貸款。且被上訴人係函催上訴人依約履行契約,非請求給付第二期價款,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催告解除契約,免買賣契約不明確始未續行申辦建照,且被上訴人忽視其負申辦貸款義務,催告不生效力云云,要無足採。另兩造約定第二次付款期限之延長,既須經雙方合意,否則第二次付款期限,仍為原定之簽約日起一年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雖於約定第二次付款期限屆滿前,以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建造執照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要求延長一年,然被上訴人僅同意延長六個月,但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並未曾達成任何合意。此觀上訴人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無法於原定期日前取得建造執照為由,表示單方解除契約;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仍持續以建造執照審核程序問題,向被上訴人要求協商延長第二次付款期限,亦有其委任林宏信律師函可稽;上訴人更且於本件多次表明被上訴人不願合理延長該期限等情即明。證人王成鐘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可信取。上訴人所謂第二次付款期限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六個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另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原無雙方嗣後再合意解除餘地,不寧惟是,上訴人嗣後致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表示被上訴人函知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並非正當之旨,二者內容相互歧異,無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觀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兩造約定雙方應依約履行付款或本約所訂立之各項義務,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得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即可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核其性質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未續行申請建照,被上訴人依約尚毋庸申辦貸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申辦貸款且未必能順利貸得款項,伊未能依約付第二期價款不可歸責云云,殊不足採。本件上訴人違約未續行申請建照,其已付之價款四千零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固得依約沒收充作違約罰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酌減之標準,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定之。審酌上訴人簽約所付之第一期價金已達總價款百分之十,已預留一年期限供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亦未交付,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何支出或規劃心血之勞費,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土地價格漲跌等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期款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止,依法定利率計算所得之額數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沒收之違約金,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將上訴人所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已非價金性質,違約金縱經法院酌減,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且違約金是否酌減乃法院職權,就經法院核減部分,被上訴人固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義務,惟此義務及其數額,猶待法院酌減之判決確定始可判斷,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違約金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判決確定翌日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先位聲明部分)及請求逾二千七百零四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查當事人將約定所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與債務人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之情形有別,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者,得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法院確定判決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計付利息。此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審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付價款全數充為違約金予以沒收,實屬過高,則經核減後之超額部分之返還,其遲延利息應自法院酌減判決確定後起算,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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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