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即林健章之聲明承受訴訟人)庚○○○(即林健章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壬 ○ ○(即林健章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癸 ○ ○(即林健章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辛 ○ ○(即林健章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24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 永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王 伊 忱律師
陳 景 裕律師鄭 美 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健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庚○○○、辛○○、壬○○、癸○○,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三三地號、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眷舍,改建為中庸街公教住宅,出售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福仁(即上訴人寅○○、卯○○之被繼承人)、鄭榮德(即上訴人辰○○之被繼承人)、林健章(即上訴人己○○、庚○○○、辛○○、壬○○、癸○○之被繼承人)暨其他承購戶,依當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就地改建眷舍之土地價格,應按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故系爭住宅每戶住宅土地價金,應依繳款當期公告現值乘以土地總面積,再按每戶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金。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均任職於伊機關,應深知系爭土地之計價標準,而與伊達成按公告現值計價之合意。惟伊之承辦人員於內部作業計算總價時,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誤為三六二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土地總價,再依每戶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每戶住宅之土地價金,以致伊通知所屬公教人員提出申購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府公福字第三○八六五號函所檢附之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記載之每戶售價中之土地款部分,均短計價金,故伊實際收取之土地總價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共短收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八六二平方公尺,按繳款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二千五百元,依上述原則計價,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土地價金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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