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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進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將業經抵押權人張福本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渠等坐落在台中市○○○段九三、九四地號土地,依序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一億七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價格出賣與伊,約定乙○○○所有之九三地號土地,以伊於拍賣時出高於該地百分之十以上價格投標承買取得,丙○○所有之九四地號土地則於九三地號土地由伊拍定後,按一般買賣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並交付現金八百萬元及面額六百三十七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業以六千三百八十二萬元之價格標得九三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拍定後三日內將九四地號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交與代書,經伊催告後,仍置不理,伊受有上開定金及拍賣價金共七千八百十九萬元之損害,爰依兩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一半即三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之損害金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台中地院已撤銷上開九三地號土地之拍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併同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他另二筆土地重新拍賣,由第三人得標,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伊除解除契約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應係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誤)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千八百九十萬五千元等情。乃將第一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㈠,並追加聲明㈡,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八百九十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上訴人以高價搶標九三地號土地後,九四地號土地亦應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約定,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拍定九三地號土地,惟該次拍賣程序因有瑕疵,業經台中地院撤銷,伊未交付九四地號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與代書,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記載:「……九三地號土地拍賣時,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以高於本買賣土地之價格百分之十以上向法院投標承買,拍定價格合於本合約雙方議定之土地價格時,則視為甲方業已依約給付九三地號土地應付全部價款,高於本合約雙方議定之價格時,就超出之部分,視為甲方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九四地號土地之應付土地價款之一部,無庸退還予甲方」等語。衡諸上訴人儘可以不高出系爭二筆土地價金之高價搶標九三地號土地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形同標得九三地號土地,即標得九四地號土地,剝奪其他人參與公平競標之機會,且將使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債務人即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拍定前有受威脅、利誘不法情事發生之可能,更易使有野心之投標人,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拍賣之目的,應認上開約定與強制執行法規定公平投標之意旨相左,並與公序良俗有違,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九三地號土地拍定後始有交付九四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義務,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標得九三地號土地,惟該次拍賣程序就九三、九四,及另二筆土地係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但拍賣公告上誤載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等語,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經乙○○○及另併案執行債權人聲明異議後,台中地院於上訴人不表反對之情況下,乃撤銷拍定。可見該次拍賣程序未能拍定,係台中地院所定拍賣條件有瑕疵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既屬無效,上訴人依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本息,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千八百九十萬五千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此部分之追加之訴。

查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係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若不願訂立正式契約及履行契約時,除應將已收定金及價金全部退還與甲方(即上訴人)外,並應賠償所受領金額之損害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而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限。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標得九三地號土地,惟該次拍賣程序因有瑕疵,遭台中地院撤銷拍定,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契約,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