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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陳建欽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原名林靜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伊之財產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婚前以其原有坐落高雄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下稱建軍路房地)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抵押借款之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二元(下稱系爭借款)。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伊已承受債權人第一信託公司之權利,且伊之代償,乃基於兩造間之代墊款項無名契約,亦均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或請求其返還墊款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代償系爭借款,兩造間即無墊款代償之無名契約存在。況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消滅,就雙方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清償補償關係,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本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二年內為之,可見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其再據此起訴為請求,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結婚,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曾以其婚前購買取得之建軍路房地,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清償系爭借款一節,有其於前案提出之收款單、證人何南雄為證,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於前案即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之系爭借款,經高雄地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四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上訴後,復撤回其上訴)。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起訴為請求部分,既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其起訴即非合法。次按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財產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為給付之配偶一方,若與他方配偶以信用約定,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可取得夫妻財產補償權,然該給付倘係因贈與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則無補償請求權。兩造於原有夫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建軍路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前買受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以之向第一信託公司抵押借款,該借款應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非本於贈與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係基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給付係基於夫妻財產制之有利事實,除空言否認其清償系爭借款係贈與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外,始終未舉證證明該基於夫妻財產制為給付之事實。是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規定之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無名(墊款)契約合意之事實,其依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之系爭款項,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明文規定: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財產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準此,凡在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之財產清償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或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夫之債務,夫或妻即取得對他方之補償請求權,不以夫妻間另有因夫妻聯合財產而為清償之約定為必要。是夫或妻為上開補償請求時,僅須證明以其(原有)財產清償他方(原有財產所負)之債務為已足,若他方抗辯夫妻間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應由他方就該有利於己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責令請求補償之夫或妻就因夫妻聯合財產而為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之餘地。乃原審不察,竟認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財產代償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而於雙方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就其所欲行使之補償請求權,仍應舉證證明其係因夫妻財產制而為清償,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該事實遽為其不利之判決,非無違誤,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V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