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 訴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號9樓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藉金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研發費用新台幣八十萬元本息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丁○○,未曾改選或補選,被上訴人甲○○竟勾結被上訴人乙○○、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共同偽造董事會決議錄,改選甲○○為董事長,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嗣鉑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訴願,經法院判決確認「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並經台北市政府撤銷核准「補選甲○○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甲○○明知其為無召集權人,卻自行召集董事會並擔任主席改選其為董事長,有故意不法侵害丁○○為鉑鈾公司董事長之經營權、代表權及股東會、董事會召集權等權益,影響丁○○之名譽及信用,使丁○○精神上痛苦不堪,被上訴人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丁○○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㈡甲○○於非法行使鉑鈾公司董事長職權期間,將鉑鈾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五支電話(下稱系爭五支電話)辦理拆機,過戶移轉為甲○○投資之三普有限公司使用,並毀壞電腦網站,造成鉑鈾公司無法營業而損失十五萬元。㈢被上訴人非法將鉑鈾公司研發之「聽診器之改良結構」、「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四項專利(下稱系爭四項專利)之專利權登記在私人或甲○○個人名下,或由第三人占有中,其中「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兩項專利因未繳年費而遭撤銷;「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兩項專利權因未通過審核而不予專利,卻未重新送審,造成鉑鈾公司專利研發費用八十萬元之損失。㈣鉑鈾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與訴外人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合作共同開發並市場行銷法製HOLD PHANE突起路標、太陽能突起路標之控制電路設計及大陸新型專利第ZL00000000號伸縮式突起路標,赴大陸北京參展,共支出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五角,鉑鈾公司就上揭參展費用之分擔額為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因億和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終止上揭合約,致鉑鈾公司受有分擔費用之損失。上開㈡㈢㈣項合計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四十萬元、鉑鈾公司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或減縮聲明如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丁○○明知鉑鈾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竟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及查核報告書,以辦理增資手續,將損害全體股東之權利,伊事出緊急,因而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因不諳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未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致董事會召集被認定為無效,伊非故意為侵權行為。又鉑鈾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申辦停業,甲○○係於鉑鈾公司停業後,始辦理系爭五支電話停機,鉑鈾公司並無營業損失可言。再「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兩項專利權,於鉑鈾公司成立前即已申請完成,分別登記為甲○○或甲○○與訴外人劉國華所有;「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之專利權所有人則為鉑鈾公司,丁○○提出之明細表所載八十萬元,是否全部用於系爭四項專刊權之開發,以及是否為丁○○所支付,均有疑義,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丁○○,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甲○○,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核准變更登記。又上開董事會決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判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306222020 號訴願決定撤銷核准登記之處分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撤銷核准補選甲○○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鉑鈾公司變更登記甲○○為董事長之核准登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核准,乃因鉑鈾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未於七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致遭法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免損及鉑鈾公司與全體股東之權益,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召開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並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之各項事宜,僅因不諳法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未合法通知董事及監察人,致改選董事長登記遭撤銷,並非因偽造董事會決議錄,故意不法侵害丁○○之權益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甲○○明知其為無召集權人,竟自行集會擔任主席並改選董事長,有故意不法侵害丁○○為鉑鈾公司董事長之經營權、代表權及股東會、董事會召集權等權益,影響丁○○之名譽及信用,與參與會議之其餘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且丁○○並未能證明其有因甲○○之變更董事長登記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藉金四十萬元,洵屬無據。次查,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鉑鈾公司董事長,迄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始遭台北市政府撤銷董事長變更核准登記。甲○○辯稱因鉑鈾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電話及網路費,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為維護公司利益、節省公司營運成本、避免公司電話遭人盜打濫用徒增欠費,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辦理系爭五支電話拆機事宜,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自足採信。況鉑鈾公司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申辦停業,甲○○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辦理系爭五支電話之停機,鉑鈾公司應無營業損失可言。鉑鈾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五支電話之停機,而受有如何之營業損失,空言主張因系爭五支電話停機致無法營運,損失十五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再查,「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二項專利係由鉑鈾公司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而不予專利,已無專利權之可言,鉑鈾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兩項專利遭被上訴人侵害或轉讓予他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專利權讓與登記為鉑鈾公司名義,致受有損害,即屬無據。另「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二項專利權,分別登記為甲○○或甲○○與劉國華所有,其申請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均在鉑鈾公司成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前。甲○○辯稱該兩項專利權並非鉑鈾公司所研發,鉑鈾公司冀得以使用上開兩項專利,而同意代為支付專利申請費作為報酬,致有轉帳傳票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轉帳傳票、研究開發費預算表及匯款回條聯,主張上開兩項專利係由鉑鈾公司所研發,被上訴人將該專利登記在私人或他人名下,或由第三人占有中,於未通過審查卻未重新送審,致鉑鈾公司受有研發費用八十萬元之損失云云,並不足採。末查,上訴人主張:鉑鈾公司與億和公司合作共同開發並市場行銷法製HOLD PHANE突起路標、太陽能突起路標之控制電路設計及大陸新型專利第ZL00000000號伸縮式突起路標,赴大陸北京參展,鉑鈾公司分擔參展費用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嗣億和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終止合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合約書、億和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及終止合約書為證,惟鉑鈾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億和公司終止上揭合約,係因甲○○變更董事長登記所致,其主張因億和公司終止合約,而受有共同參展支出分擔費用之損失,亦屬無據。從而,丁○○、鉑鈾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四十萬元本息及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減縮後金額)及鉑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駁回鉑鈾公司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之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本息及鉑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研發費用損害八十萬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丁○○係鉑鈾公司董事長,並未被解任,甲○○明知其係無召集權人,卻自行召集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丙○○擔任紀錄,作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製作董事長已變更為甲○○之董事會紀錄及簽到表,再由乙○○在其上簽名,持向台北市商業登記處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致丁○○喪失董事長身分及鉑鈾公司之經營權、代表權與股東會、董事會召集權等權益,丁○○其因上揭變更登記,致遭同業及外界對其產生質疑,顯已影響其名譽及信用,使其精神上痛苦不堪,上揭損害與被上訴人非法變更登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上述之重要攻擊方法,未予調查審認,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為專利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甲○○、丙○○係受僱於鉑鈾公司之研發單位,每月均領有固定薪資,系爭專利權以鉑鈾公司資金繳交研發各項材料費用及申請費與年費,「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二項專利,雖分別於鉑鈾公司成立前申請,惟其後仍不斷研發改良及補件,並以鉑鈾公司之資金支付各項研發材料費用及申請專利等費用,始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專利證書。依上開規定該專利權屬於鉑鈾公司所有。而鉑鈾公司之專利研發營運皆由甲○○負責,其等竟利用上揭董事長變更名義期間,未將系爭四項專利權讓與登記在鉑鈾公司名下,或於未獲通過審查後,卻未重新送審申請登記,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鉑鈾公司之專利權之權益,鉑鈾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出資購買材料及專利權申請費與年費等損害八十萬元云云。究竟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及研發費用係由何人支出?被上訴人就「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專利權有無讓與登記與鉑鈾公司?「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專利權申請未經核准,被上訴人有無重新送審申請登記?凡此攸關鉑鈾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萬元之損害。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鉑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五支電話拆機之營業損失十五萬元本息及共同參展支出分擔費用損失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前揭理由為鉑鈾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鉑鈾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有理由,鉑鈾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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