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取得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該土地於六十一、二年間起即為福和路之一部分,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已三十餘年。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桃園農田水利會,衡諸經驗法則,應無阻止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在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橋樑、引道、水溝、柏油設施等拆(剷)除,並返還該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八十七萬零四百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原判決誤載為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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