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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畫作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大陸畫家胡悌林、金隆貴之「春風如意圖」畫作各一幅(下稱系爭畫作)乙節,固不爭執,惟審視上訴人提出為其請求主要憑據之如原判決附件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所載內容,尚不能推證被上訴人於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前,即已取走系爭畫作,反因載有「預付」二字而可認為當日尚未取走系爭畫作,事後始由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有多次機會可予抵銷或主張權利,竟久未主張,又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字據原本以供比對,綜此間接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畫作付清價金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三十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如不能返還,則給付二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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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畫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