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 怜 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 勝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提出之各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祖母偕烏妹有侵奪其祖先財產並其土地及建物為其祖先、被繼承人或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偕烏妹有何以不當方法取得不應得之財產,亦始終未能證明偕烏妹有其所指侵奪其祖先之所有權或其繼承權之情事;況其所主張之土地目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占有中,又屬不明,顯無得以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所有物或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且偕經典已於民國三、四年間死亡,偕夏阿悲亦於二十二年間死亡,則上訴人遲於事發後七十餘年,始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更無從本於該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