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上 訴 人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簽訂「台○○○區○○○○道路台北縣側計畫華江橋至板橋、中和市界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重翠橋頭至板橋民生路中山路口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二標三重中山橋(台一線)至重翠橋頭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北二高改善修正計畫-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及「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等五件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五件契約)。系爭五件契約第五條所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付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工程價款在內。且兩造所定系爭五件契約書,均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明文約定,故上訴人請求將承攬廠商物價指數調整款列入實際施工成本,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用,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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