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 瑤律師蕭秀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因融資需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傳訊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再於同日與中租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分期支付價金買回上開出賣之傳訊設備(下稱第一批交易),並同時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二元之本票一百八十張,交予中租公司以支付各期價金,俾伊取得買賣價金供週轉用。嗣此項傳訊設備因受颱風侵襲而滅失或致不堪使用,伊與中租公司乃協議將該批傳訊設備所得請領之保險金六千八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抵充價金,並由伊另付中租公司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以結清伊應給付之全部價金。伊已依約履行,惟中租公司並未全數返還尚未提示之本票,迄今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仍未返還。又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訂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同一交易模式取得融資四千萬元(下稱第二批交易),並簽發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均為六十四萬零三百元之本票七十二張予中租公司,惟中租公司並未依約撥款予伊,且七十二張本票亦未全數返還,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迄未返還。而中租公司本應返還之第一批交易及第二批交易本票,伊為避免債信受損,則支付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九張本票面額共五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並通知中租公司以其中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與第三批交易之買回價金抵銷,伊亦得請求中租公司返還伊為支付該批交易價金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二張,以及抵銷後之餘額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另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稱合庫城東分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高銀台北分公司)僅受中租公司委任取款而已,惟渠等卻各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8、、、、
、之本票(合庫城東分公司部分)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6、、、、、號之本票(高銀台北分公司部分)權利人自居,高銀台北分公司甚至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自有請求確認渠等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中租公司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予伊及給付伊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暨確認合庫城東分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8、
、、、、之本票、高銀台北分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6、、、、、號之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中租公司給付伊三千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中租公司則以:伊雖未給付第二批交易之價金四千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將其所有傳訊設備出賣予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所成立者乃買賣關係,且仍存在,故伊基於買賣契約持有用以支付價金之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伊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背書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上開本票,亦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另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均以:伊係因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8、、、、、號或編號
2、6、、、、、之本票,應屬前揭本票之權利人,並非受中租公司委任取款之受任人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備位之訴則判命中租公司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因第一批交易之傳訊設備受颱風侵襲而滅失或致不堪使用,雖與中租公司協議以該批傳訊設備所領得之保險金六千八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上訴人另行給付之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結清第一批交易所應給付之價金,但由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所載內容以觀,應係就部分價金結清,且中租公司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其他債務後,亦僅使該結清部分之本票得以兌現,並無返還該等本票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其與中租公司間之第二批交易,所成立者係以移轉此批傳訊設備所有權為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中租公司所否認,且上訴人就該批傳訊設備與中租公司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亦非法所不許,則有關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應認其為買賣關係。而中租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四千萬元予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中租公司給付價金,並非使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故中租公司依該契約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生契約終止之回復原狀問題。另依聲明書所載,應由中租公司負責兌現之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4、6、7、9之五張本票,固因上訴人支付三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元,而使中租公司獲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得與其所負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之本票債務抵銷,然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中租公司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之本票,交予債權銀行收執,而無法取回返還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之本票,現在中租公司執有中,則上訴人請求中租公司返還此六張本票,自屬給付不能。而上訴人墊付之三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元,並不足以抵銷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至之本票債務,且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3、5、8之四張本票,係為給付第二批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價金所簽發,上訴人亦不得因其支付此四張本票票款,而以中租公司受有利益與第三批交易之買回價金抵銷。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中租公司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或轉讓,並應返還該等本票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原得請求返還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本票,中租公司既不能返還,則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中租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尚不能請求中租公司返還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至本票,上訴人依同一法條備位請求中租公司給付二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8、、、、、之七張本票及編號2、6、、、、、之七張本票,係由中租公司分別背書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用以向合庫城東分公司融資貸款或清償對高銀台北分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觀諸中租公司與合庫城東分公司所訂借款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及票據明細表所載內容暨上開本票均經中租公司背書,並以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之名義提示付款等情,可信其為真。而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既因中租公司轉讓背書而取得上開本票,即為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雖上訴人以中租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背面上背書,並將之存入該公司在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為由,主張中租公司背書係委任取款,並非轉讓票據權利,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中租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內之款項係供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提領,用以清償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中租公司就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並無自由處分權限。至財政部金融局第八四四一九號、第00000000號函釋示及存入備償專戶之本票記載本埠代收,則難據以認定本票存入備償專戶,係委任提示付款之意。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背面並未區分轉讓背書及領款背書之位置,且其上亦無委任取款之記載,亦難僅因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謂該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另已提示付款之本票背面上蓋有代收等字樣之戳章,參以本票正面蓋有合作金庫銀行親收或高雄銀行親收之印文,應係供查明票據交換銀行之用。高銀台北分公司收受本票,係為擔保其對中租公司之借款債權,且在本票未獲兌現前,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亦未消滅,故不得以授信批覆書之其他授信條件欄,記載租賃票據存行代收,或高銀台北分公司對中租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謂高銀台北分公司係本票代收銀行及非票據權利人。中租公司因第二批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係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而中租公司既因貸款將之背書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該二分公司即無所謂惡意取得之情事及行使追索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中租公司於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前,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分別背書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則此二分公司分別受讓取得該等本票,並無違反假處分效力之情事。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並無設定權利質權之記載,亦不得以票據明細表上記載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認係中租公司將該等本票設定權利質權予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合庫城東分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8、、、、、之七張本票、高銀台北分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6、、、、、之七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用以證明買回第一批交易傳訊設備之價金已經結清之聲明書(原審第一卷五三至五七頁),僅蓋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價金已經協議結清之同時,既陳稱:中租公司未立即返還第一批交易所簽發之其餘本票,片面逕將該等本票轉作其他交易之擔保等語(一審卷一八九頁背面、原審第一卷四0、三九六、三九七頁),則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就前開聲明書所載分期價金已結清部分之本票將作為其他交易之保證票據,已否達成協議,即非無疑。倘此協議尚未成立,由聲明書及其附件所載內容以觀,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所應給付分期價金既已結清,上訴人似自得請求中租公司返還該等本票。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第二批交易之傳訊設備出賣予中租公司,同日並以高於出賣金額之價格及分期付款之方式附條件向中租公司買回(見原審第一卷五八至六七頁之訂購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九一至九三頁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此參上訴人及中租公司均稱上訴人上開出賣及買回傳訊設備,係為取得資金供週轉用等語,上訴人主張其與中租公司就第二批交易之傳訊設備簽訂訂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係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出賣該批傳訊設備所取得之價金係借款,再以附條件買回之分期付款方式攤還借款本息,並移轉傳訊設備所有權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是否全不可採,非無再推研之餘地。若屬可採,中租公司自承其未將第二批交易之傳訊設備價金即借款交付上訴人(見一審卷三0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因而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其得請求中租公司返還為給付買回第二批交易傳訊設備之分期付款所簽發之本票(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似非無據。再者,中租公司果應返還該等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中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3、5、8之四張本票所支付之票款,加上支付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4、6、7、9第一批交易已結清之四張本票票款,總額已逾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總面額。而上訴人既以其中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與第三批交易之買回價金抵銷,且中租公司倘係出於委任取款,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之六張本票交予融資銀行,其是否不能返還此六張本票,亦有疑義,則上訴人請求中租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二張,以及抵銷後之餘額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亦難謂其無據。末查中租公司對其在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分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款項無自由處分權限,與該備償專戶是否為中租公司之帳戶,尚屬有間。若上開備償專戶係屬中租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4、6、8、、、、、、、、、
、之十四張本票背面(原審第一卷一五五至一六一頁、二一八至二二四頁),除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上開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甚至部分本票由合庫城東分公司襄理或高銀台北分公司襄理在背面上註記本支票(應為本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語,由是以觀,並參酌財政部金融局第00000000號函釋示: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備償專戶,此時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轉讓予銀行等詞,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在前開十四張本票背面上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並未取得此等本票權利,是否不可採取,尚值推研。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而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先位之訴既難維持,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訴訟,併應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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