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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伊約定就訴外人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與久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久葉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五項,久葉公司對伊所負債務視同到期,共計積欠美金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點二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次向久葉公司催討無效,自應由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甲○○不思還款事宜,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乙○○,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暨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原狀,及命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即第一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暨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僅係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登記,實質上根本無該等買賣契約或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約存在,縱認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形式上存在,亦係基於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主張如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之有償移轉行為亦明知損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名義)。

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已全部支付,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真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屋係六十四年間建築完工之老舊房屋,其市價應低於上訴人主張之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甲○○以五百八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不當之處;又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上訴人尚非久葉公司之債權人,雖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七月十九日及二十二日取得對久葉公司之債權,仍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再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於起訴後訴請撤銷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以五百八十萬元賣予被上訴人乙○○,並於翌日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有不動產買賣雙方意願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觀之該意願書上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⒈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乙○○所借交付予劉陳𤆬(即甲○○之母)之借款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甲○○向乙○○所借之借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兩筆合計為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雙方同意抵充第一次買賣價金。⒉第二次交付價款時,待向稅捐機關申辦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限自用住宅稅率)、建物移轉登記之契稅以及相關登記之規費、代書費等概由買方乙○○代為墊支,屆時結算總金額若干,賣方同意由買賣價款中扣抵,作為第二次交付之款。⒊第三次尾款之交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待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清楚由買方一次以現金結清」。而第一期款之給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世華聯合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出匯款回條各乙份,足證乙○○確有匯予劉陳𤆬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之事實。另提出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轉帳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之明細為證。被上訴人並陳稱,該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乃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指示被上訴人乙○○匯款與久葉公司,並有同日之匯款單可證,堪認乙○○確有支付上開款項。又被上訴人陳稱,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分別自台北市銀行帳戶存摺提領十八萬元及自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領三十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甲○○,作為第二次買賣價金之給付,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為證。另尾款由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領四十五萬元連同部分現金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付清尾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而被上訴人甲○○則於翌日匯款四十五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租公司)以清償久葉公司債務,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亦據提出玉山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存摺明細、同意書及送金簿存根為憑。是依前開資金往來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乙○○已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八十萬元。至於乙○○借予甲○○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陳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八、五三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七百萬元賣予訴外人楊秀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契約書(含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參以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在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年所得三十多萬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八十七年至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等件可憑,足證乙○○除有上開七百萬元售屋款外,每月尚有固定收入,堪認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出借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之資力。上訴人雖稱,前開乙○○出賣之不動產於取得時,為夫妻聯合財產之一部,故出售所得價款之部分,用於支付被上訴人甲○○之母申購配售公教住宅頭期款之用,亦為夫妻理財行為之一部,而非屬夫妻間之借貸,況借款人為甲○○之母親,而與甲○○無涉;另甲○○主張向乙○○借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係由乙○○將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元該款項匯入久葉公司帳戶,按乙○○斯時為久葉公司之股東,該匯款應屬其與久葉公司間之股東往來,亦與甲○○無涉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甲○○之母劉陳𤆬因申購配售公教住宅,向其子即甲○○要求支付自備款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甲○○因無足額款項,乃向被上訴人乙○○洽借,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甲○○指示將該款匯入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在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第00000000000000帳戶,已據提出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匯款單、收據、受配人名冊為證,而甲○○母親劉陳𤆬向其子要求支付該款項,由甲○○向配偶借貸,亦為人情之常,甲○○又已陳稱因係劉陳𤆬向伊借款,乃要求乙○○在匯款單上註明借款人為劉陳𤆬等情,故尚不能僅以匯款單上記載借款人為劉陳𤆬,即認借款人非甲○○。又依久葉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雖乙○○將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元該款項匯入久葉公司帳戶時,為久葉公司之股東,然不能即證該匯款非甲○○向乙○○借用而匯入久葉公司帳戶,蓋斯時甲○○亦為該公司股東,其主張係向乙○○借用,並依其指示匯入久葉公司帳戶,並未悖於常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未能確實證明借貸關係,而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實不可採。另查,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約之分,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均不同。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額為五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者不同而認被上訴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不可採。又第二期款之土地增值稅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契稅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代書費八千元共計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雖與被乙○○抗辯自台北市銀行帳戶存摺提領十八萬元及自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領三十萬元,以四十八萬元交付甲○○之金額不同,然徵諸常情,自銀行提領之金額多為整數,且應較該應繳費用為高,故乙○○交付甲○○四十八萬元,並無可議之處。再買賣契約價款如何支付,本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被上訴人第二期款以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再由買賣價款中扣抵,衡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妥。被上訴人雖同住於系爭房地,但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無礙於買賣標的物之點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交付為「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清楚」,亦無不合理之處。至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領四十五萬元連同部分現金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付清尾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甲○○則於翌日匯款四十五萬元予中租公司,該現金部分金額非高,無提領之證據本為常情,上訴人主張另四十五萬元為乙○○提領其保管之夫妻同財共居財產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且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房地由劉麗玉建築師事務出具報告所稱有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價值,上訴人未進而證明該報告之真實性,其此項主張,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表示並為非真意之合意,僅以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價金之交付不實,而謂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令之要件,實質上無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約存在;或縱該等契約及移轉登記形式上存在,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乙○○既以五百八十萬元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則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自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甲○○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亦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知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則上訴人迄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時,始追加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能准許。則其進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甲○○請求塗銷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甲○○所有,亦為無據。至上訴人固稱,伊於第一審僅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主張,第一審判決亦對此項訴訟標的為裁判,並不及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在原起訴範圍內,並無訴之追加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委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撤銷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容混淆。又依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匯款單所示,該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係由乙○○匯予久葉公司,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甲○○更正「這筆錢是甲○○所匯」之陳述(原審卷第二○二頁),亦無不合。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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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