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訴外人即妻兄黃瓊城欠款未還,為應資金困難之急,乃依黃瓊城提議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台中分行(下稱中興分行)辦理貸款,由該分行襄理金大宇出面接待,並簽立借據辦妥貸款程序,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核撥貸款之用,該分行業於貸款當天撥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三萬元至伊系爭帳戶。詎中興分行在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下,竟將系爭帳戶內五百五十三萬元,分別轉帳至黃瓊城、簡素燕、吳貞儀、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及黃昱千等人(下稱黃瓊城等人)之帳戶內,以為黃瓊城等人返還中興分行之欠款。嗣中興分行推託依黃瓊城指示為之,不但為黃瓊城所否認,中興分行亦無法舉出伊或黃瓊城,有要求轉入其他帳戶之書面指示。況黃瓊城並非存款戶,更無權為此指示,中興分行所為有違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已預先蓋妥取款條交予伊,並授權黃瓊城撥款使用,該取款條之印文即為其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章,與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之印鑑亦同。上訴人一再誣指該印章係松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村公司,黃瓊城為總經理)與伊員工吳文欽、金大宇盜刻使用,且告訴黃瓊城與金大宇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均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系爭帳戶提領五百五十三萬元,撥入黃瓊城等人帳戶,已生清償之效力。且依金融實務之操作程序,凡取款條之印鑑與開戶印鑑相符即可取款,並非一定要求須有存戶之簽名。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取得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該五百五十三萬元係用以支付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價金,否則上訴人豈能憑空獲取市價達七百餘萬元之該房地利益?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在此限度內尤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伊將系爭五百五十三萬元係用以清償黃瓊城等人對伊之欠款,係經上訴人授權,且黃瓊城及簡素燕既願將上開房地「過戶」上訴人,不難想像其有以上訴人貸款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附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訴人指其對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貸款均不知情,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經上訴人授權,將系爭五百五十三萬元存款轉帳以清償黃瓊城等人積欠其債款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惟:㈠系爭房地,原為松村公司、簡素燕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九十六萬元予中興銀行,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妥房地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設定人暨債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其向中興分行申請貸款時,即以該房地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三萬元,上開借款於同日已由被上訴人核撥存入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為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五號判決)所認定明確。㈡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五百五十三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相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印文係遭人盜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應堪採信。按存款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時,均會填寫印鑑卡,用以約定存戶領款時所憑之印鑑或簽名,存戶提領存款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依據印鑑卡約定之印鑑核對印文,准予提款,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上約定之印鑑相符,中興分行准予提領存款,即無不合。㈢上訴人確同意黃瓊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辦理系爭貸款等情,業為第一○五號判決審認明確,上訴人自不得對於是否同意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再予爭執。又上訴人於該事件第一審曾主張:「是黃瓊城叫我去(辦理貸款)的」,黃瓊城於於該案亦證稱:「我欠甲○○一百多萬元,所以我與他(上訴人)約定,我把房子過戶給他,再辦貸款,由貸款中他去取得一百多萬元」,足認上訴人確同意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並出面向中興分行辦理貸款。又黃瓊城為該房地之出賣人松村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業經上訴人對黃瓊城提出刑事告訴指訴明確,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參諸黃瓊城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致中興分行信函所載及黃瓊城於前揭第一○五號事件之證詞,可認黃瓊城確同意中興分行將松村公司出賣系爭房地分戶貸款所得,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資貸款。另參諸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尤徵黃瓊城於辦理分戶貸款前,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並指示中興分行將貸得款項轉為清償前揭欠款甚明。㈣上訴人若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系爭貸款本為松村公司應得之買賣價金,松村公司自有權指示授權中興分行如何使用,倘上訴人僅係依黃瓊城指示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名義人,並同意辦理系爭貸款,上訴人於出面同意辦理系爭貸款時,即同意授權黃瓊城將貸款清償前揭欠款,系爭消費寄託款,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返還無疑。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五百五十三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貸款當日先蓋妥系爭帳戶取款條,授權並同意中興分行轉帳以清償黃瓊城等人之欠款云云(見原判決一一頁),繼卻又認定黃瓊城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再指示中興分行將貸得款項轉為清償前揭欠款(見原判決一三頁),一曰「上訴人直接授權同意為之」;一稱「上訴人先授權黃瓊城,再由黃某指示為之」,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系爭貸款之提領轉帳有無經上訴人直接授權同意?上訴人有無間接授權黃瓊城而為?均有未明,已有待澄清。又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然黃瓊城既稱其與伊約定把房子『過戶』給他,再辦貸款,由貸款中他去取得一百多萬元。如黃瓊城所述為真,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並不包含所謂黃瓊城欠伊之一百萬多元部分,黃瓊城顯然亦屬無權指示」、「黃瓊城亦稱中興銀行並未撥出貸款,借款憑條不知從何而來,他並未指示銀行借貸款款項如何撥款,伊不知銀行為何如此撥款(證物三)」、「中興銀行職員陳淑斌稱黃瓊城曾指示他計算簡素燕等人帳戶之債務,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黃瓊城曾打電話給金大宇,指示他將伊帳戶內的錢轉帳抵銷簡素燕等人欠中興銀行之債務,經黃瓊城否認後,金大宇改稱是事後向他確認,其並未指示,後法官命三人對質,陳淑斌又改稱係經理吳文欽指示他,黃瓊城亦表示否認,(證物四)中興銀行員工對於黃瓊城如何指示,顯然前後已有不一,如何採信?」、「中興銀行將存戶內之存款用以清償黃瓊城等人對該行之借款,其中尚包含黃瓊城、簡素燕等個人所欠中興銀行信用卡欠款。此一欠款當與松村公司無關,何以黃瓊城有權指示以伊存款清償其與簡素燕個人對中興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更顯本件中興銀行以伊存款沖償他人貸款之無理」、「黃瓊城既已積欠伊款項,伊豈有可能不先將所欠項取回,而任由黃瓊城指示銀行撥出,伊未指示銀行撥款?且伊豈有可能為取回黃瓊城所欠一百萬元,甘願再行負債五百五十三萬元?顯均有違經驗法則..黃瓊城於上揭第一○五號事件中稱貸款的款項中興銀行並未撥出,其未指示銀行就貸款款項如何撥款(證物七);另第五七六三號處分書亦引用黃瓊城所稱當時欠伊一百多萬元,房子貸款五百多萬元是想借出來後欠他部分讓他先領走(證物八)」各等語(分見原審卷
二八、二九、九九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有無直接授權被上訴人,或間接授權黃瓊城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並轉帳以抵債?上訴人所稱黃瓊城由貸款中還其一百多萬元欠款是否屬實?該一百多萬元部分有無在其直接或間接授權之範圍?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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