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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上 訴 人 乙 ○ ○

丙○○○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進 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吳 義 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順和、張章憲、張春枝、張春成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就被繼承人張文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伊等各分得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等建物A棟B2七號、八號、九號、十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移轉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建號九五一九號、門牌為同號等公共設施建物(下稱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等,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仁,致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以次三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甲○○○九十五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以次三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八十萬元本息,甲○○○則請求給付七十萬元本息,迨於原審更審時始擴張聲明如上;另請求被上訴人及張順和等四人退還土地贈與稅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係就車位分配為約定,不生移轉系爭車位相對應之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問題,且系爭車位無獨立產權,依法亦僅能按分管協議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伊無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之義務。且上訴人分得之系爭車位,既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占用該車位,自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被繼承人張文合遺產之一部,張文合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其分得A棟B2七號、八號、九號、十號車位,不論其請求交付系爭車位,或移轉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或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全體即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難謂為適法。其次,系爭車位為被繼承人張文合遺產之一部,經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自認系爭車位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交付其使用,系爭協議書祇就被繼承人生前交予上訴人使用之車位為現狀確認,並將車位分由其使用而已,並無關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移轉協議,上訴人何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顯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查建號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合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分見一審卷二四八~二五四頁),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再移轉登記予張志仁,似見該應有部分已非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果爾,則能否逕認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即滋疑問。且上訴人係提出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為據,並以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建號九五一九號建物應有部分給付不能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本息,其請求給付之標的,似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其次,原判決先則認定系爭車位為張文合遺產之一部,經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有,繼卻又稱:系爭協議書祇就被繼承人生前交予上訴人使用之車位為現狀確認,並將車位分由其使用而已,並無關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移轉協議云云(分見原判決五、六頁),一曰「車位為上訴人所有」;一說「上訴人無車位應有部分比例」,兩相齟齬,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陳碧蓮(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已於原審證稱:「..有車位的人持分比較多,會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後來分配到車位的人也有要求持分,持分在三百七十六號一樓附設的公共設施部分裡面,該公共設施所有權由戊○○繼承而來,九三六一號建物是由戊○○繼承而來,九三六一號建物有移轉十萬分之七五四及十萬分之六四八到九三六五及九三七號建物,由戊○○分別贈與他的兄弟張春成及張章憲..我也要求過戊○○將車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戊○○說要上訴人自己去找他..他兒子張志仁就拿錢出來買,我幫他們辦理九三六一號建物移轉登記,我有告知張志仁車位有一部分是上訴人的,張志仁說若上訴人要求時會給他們」云云(分見原審上字卷五九頁~六一頁),核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嗣後業將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五四、十萬分之六四八分別移轉登記予張春成、張章憲等情相符,乃原審竟謂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移轉協議,上訴人顯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另上訴人請求標的之基礎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要與「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移轉協議」無涉,原判決泛論系爭協議書無關於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移轉協議,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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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