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原名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三日起,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公車駕駛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案受羈押而遭被上訴人解僱。經向高雄市總工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處長施瑤台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回復伊之工作。嗣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拒絕伊服勞務,於原審法院另件以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七號判決(下稱第七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拒絕伊復職,顯屬受領勞務遲延,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元、並給付年終獎金三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扣除上訴人於他處取得報酬後之餘額)及薪資自各該月之二日起、其餘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執行職務時涉嫌非禮國小女學生,有行為不檢情節重大之情事,伊已依法予以解僱。伊之前處長施瑤台於系爭協議時同意重新僱用上訴人,事前既未經高雄市政府授權,事後又未經該府核准,對伊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未獲伊之上級機關核准,而未能復職,為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亦無受領遲延責任可言。縱依系爭協議,伊應重新僱用上訴人,然其拒絕伊提供之職務,始終未服勞務,即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第七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其解僱上訴人為合法。但嗣後雙方已另成立合法有效之系爭協議,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係存在等情,上訴人雖據以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間,先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未果,惟依系爭協議約定:「一、(三)對甲○○(上訴人)先生主張回復工作權,本人(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表示同意,……。(四)甲○○先生不適於在原單位服務,應同意業主(被上訴人)另做工作安排。(五)原則上同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回復工作權。二、右開資方(即被上訴人)主張勞方(即上訴人)表同意。」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回復上訴人之工作權,同時約定「甲○○先生不適於在原單位服務,應同意業主另做工作安排」。而上訴人先後申請復職,却係要求回復其原任「駕駛長」職務之僱傭關係,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致被上訴人明示拒絕接受非其原有之職務,足見上訴人係為取得與其未被解僱前相同條件之工作始申請回原單位服務,顯與系爭協議「應同意業主另做工作安排」之約定條件不符。參以上訴人前係因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始遭被上訴人合法解僱,系爭協議所稱之回復工作權,應係指辦理重新僱用之手續。而依被上訴人之職工工作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本應受降職、減薪之處分,是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可「另做工作安排」,不予核定由上訴人取得與其原未解僱前相同條件之工作。則上訴人既係以必須使其回復未解僱前之狀態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工作權(給付)之內容,即係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之責任可言。上訴人於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其勞務,被上訴人又無受領遲延責任之情形下,猶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之本息,殊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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