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昌 崙律師
陳 郁 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石 宜 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聲請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八地號土地上建物中六樓A戶、九樓B戶、十樓A戶及B戶(下稱系爭四戶房屋)執行假扣押後,經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並未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行為,確已自該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之翌日起,致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二人之被繼承人鄭金匙對系爭四戶房屋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又系爭四戶房屋所在地為台北市萬華區之精華區,上訴人主張每年受有租金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七五元,約僅為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自屬合理,則上訴人得先請求起訴前二年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四戶房屋之損害,應為一百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惟上訴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後,亦得自行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遲未向法院聲請,損害之擴大,應屬與有過失,兩造同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應將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減輕一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過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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