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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 秀 美律師

陳 香 如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二巷三二號(整編前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及地上六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拔山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租賃契約書係以打字作成,並無郭拔山之親筆簽名,僅有郭拔山之印文,與郭拔山前將系爭房屋地下層及地上一至三樓出租予訴外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均經郭拔山親自簽名並蓋章者,顯不相同,且其印文又不相同,參酌該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月租金反不及郭拔山出租部分房屋予光美公司之五分之一,顯違常情;而該傳票及其另行提出之存款憑條、電梯保養費統一發票、電梯保養契約書收據,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租約、租金之記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郭拔山間有租約存在。且其所舉證人張緯世、孫明芳之證詞,及自行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亦不能證明上開租賃契約書係屬真正。而被上訴人於郭拔山死亡後,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合法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原借貸系爭房屋四樓之使用關係,上訴人即不能再本於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又其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新台幣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全棟,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遷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述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