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李永然律師蘇靖雅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戊○○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之上訴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庚○○向伊承租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二八四、二八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耕作,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予以耕作,使保持生產力,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耕地上自行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二八四-二B建物(無門牌號碼)、或與壬○○興建如附圖所示二八四-二D、二八四-二C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號房屋、及任由辛○○、被上訴人丁○○、戊○○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二八四-二A即同新莊路七八一之一號、二八四-二E即同新莊路七八五巷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二八四B、二八四C、二八四E即同新莊路七九五號房屋、七九七號之部分房屋,被上訴人己○○自行興建如附圖所示二八四A建物(無門牌號碼)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己○○應將如附圖所示二八四A建物予以拆除。(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圖所示二八四-二E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予以拆除。(三)被上訴人戊○○應將如附圖所示二八四B即同新莊路七九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二八四C、二八四E即同新莊路七九七號房屋予以拆除之判決。(第一審命己○○、辛○○、戊○○及丁○○將上開房屋予以拆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被上訴人己○○、庚○○、壬○○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己○○、辛○○、戊○○及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庚○○、壬○○及辛○○上訴不合法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己○○則以: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耕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新莊鎮海山頭石龜小段一一八地號,自日據時期即由伊之父李義隆向原所有權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承租耕作,系爭耕地嗣經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贈與予上訴人甲○○配偶林宗賢,由林宗賢贈與予林香雪,再由林香雪回贈林宗賢。伊之父李義隆仍持續承租耕作,並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甲○○配偶林宗賢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李義隆辭世後,由伊繼承,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與林宗賢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林宗賢辭世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仍持續出租予伊。查伊或伊先父於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時,系爭耕地上已有如附圖所示建物或房屋存在,而如附圖所示二八四A建物(無門牌號碼)為伊所搭蓋之農舍,係以便利耕作為目的,供堆置農具、肥料之用,而非以居住為目的,為法所容許之建物,上訴人訴請伊拆除,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二八四B、二八四C、二八四E部分之建物,係伊先祖父陳泉向系爭耕地前所有權人林香雪承租所興建,嗣由伊之父陳金榮繼續承租繳交地租,伊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七九七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二八四B、二八四C、二八四E之部分,非無法律上之權源;退而言之,伊之父陳金榮於六十一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一一八-一地號土地時,即已知越界情事,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得訴請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二八四-二E之房屋,為伊之父林有土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日以伊之名義,分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之管家葉樹塗承購,並將房屋基地租賃權一併移轉予伊,是伊所有如附圖所示二八四-二E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耕地,顯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承租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耕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二八四-二E、二八四A、二八四B、二八四C、二八四E等建物或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耕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戊○○所有如附圖所示二八四B、二八四C、二八四E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於四十五年間曾以被上訴人戊○○之先祖父陳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以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系爭耕地始於三十四年,而戊○○之先祖父陳泉於系爭耕地上建造房屋已有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戊○○先祖父陳泉占有系爭耕地在先,而駁回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訴確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五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以被上訴人戊○○之父陳金榮無權占用系爭耕地建築,催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同月十九日上訴人戊○○之父陳金榮以新莊郵局三○六號存證信函回復其占有系爭耕地,係由先父陳泉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承租,且由代理人簡福昌代收租金,並表示願承購地上物之基地,經協議於六十一年間就得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戊○○之父陳金榮以伊之名義承購分割出一一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二八三地號);至於法令限制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繼續承租繳納租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即未再依其催告書訴請伊之先父陳金榮拆屋還地等事實,有催告書及其附圖、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租金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況被上訴人戊○○所有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七九七號房屋,均自五十三年一月起課徵房屋稅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三年函檢附房屋之現值核計表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戊○○辯稱上開所有房屋,由其先祖父陳泉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前手林香雪租地建造,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林宗賢買受部分基地即重測前之一一八-一地號土地,其餘於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二八四B、二八四C、二八四E部分,仍繼續承租繳納租金,伊所有如附圖所示二八四B、二八四C、二八四E建物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尚非全無足取。上訴人訴請伊予以拆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二八四-二E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之事實,為丁○○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七號房屋,係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日由伊之父林有土,向前手即系爭耕地所有人林宗賢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分別買受,且將基地租賃權一併讓與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房屋移轉標示單在卷為憑。查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屋,原始門牌為營盤里三鄰石龜(未編號碼),且由同巷一號房屋之原始門牌營盤里三鄰石龜十四之一號初編於五十年三月十日,伊所有房屋,迄今至少已有四十年之久。是伊抗辯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二八四-二E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應堪採信。上訴人訴請伊予以拆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被上訴人己○○承租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耕地,係從事耕作為佃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足稽。伊所有如附圖所示二八四A部分之建物,包含平房、鐵皮屋、車棚,其中平房緊臨被上訴人戊○○所有前述房屋,四十四年、四十五年間因被上訴人戊○○先祖父陳泉所建房屋屋頂下雨時,雨水直注其平房屋內或牆上,導致其平房樑木牆壁為雨水侵蝕而涉訟,有前述本院判決足稽;伊所有平房於四十五年間即已存在,且為一簡陋之房屋,適宜堆置肥料之用,不宜為住家居住之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能否認,且由卷附之照片觀之,上開房屋屋頂為石棉瓦,屋內空無一物,顯非住家之用。被上訴人己○○所有於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二八四A建物,及系爭耕地上之水泥空地,堪認係伊於農忙時節,以之為曬穀場,堆置肥料、農具或農作物,農閒時或權充停車之用,以便利耕作為目的,而非以居住為目的,難認為法所不容。上訴人訴請伊應予拆除,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丁○○及己○○所有前述房屋、農舍,已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或前手林香雪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己○○及庚○○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繼承系爭耕地後,始以被上訴人己○○承租系爭耕地上所搭建之二八四A建物非屬農舍,及任令被上訴人戊○○、丁○○於系爭耕地上建造上開房屋為由,指摘被上訴人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訴請拆屋,顯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固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僅內容難以辨識真偽,且契約書上所蓋林宗賢之印鑑亦與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又契約內所載地目係「建」,核與系爭土地地目自登記以來均係「田」顯不相同,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及租賃關係,並否認被上訴人戊○○、丁○○所提出之文書為真正(見原審第一卷第七七、七八至八三頁,第九○至九五頁),原審未依法命被上訴人戊○○、丁○○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原本以查明其真偽,已有未洽,竟以由訴外人簡福昌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出具之租金收據一紙(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九頁),遽認被上訴人戊○○迄今就上開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二八四
B、二八四C、二八四E建物部分,仍繼續承租繳納租金,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尚有未洽。且上訴人亦否認葉樹塗為伊等之管家,並無同意或授權葉樹塗出賣系爭耕地,或出租系爭耕地供被上訴人丁○○在其上建築房屋,況由被上訴人丁○○所提出與葉樹塗間於五十五年七月十日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坪數為「建積拾坪壹壹」與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之坪數(○點○○五○三六公頃折合約一五點二三三九坪),二者面積明顯不符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七九至八三頁及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攸關葉樹塗究竟是否有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耕地,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竟以葉樹塗曾為林宗賢之租金代收人,即遽以認定其與林有土間成立不動產買賣及附帶基地租賃權讓與為有效,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二八四A建物(無門牌號碼)佔地甚大,並非僅供堆放農具、肥料及農作物等使用,且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記載二八四A之建物內以木板隔成二間,前面放置農具,內間係通鋪有桌子椅子及電燈,建物後面有一屋頂以石綿瓦所蓋之建物,隔成二間,外側那間內牆上有一個損壞不能使用之熱水器及洗手台,洗手台附有水龍頭(有水、可使用),內側間設有坐式馬桶一個等,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非供農舍使用,而係供住家使用等語(見第一審第一卷第八七頁,原審第一卷第九一、九二頁),惟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己○○所有平房已於四十五年間即已存在,為一簡陋之房屋,適宜堆置肥料之用,不宜為住家居住之用之事實,為上訴人甲○○等三人所不能否認,且由第一審第一卷第三十頁所附之照片觀之屋內空無一物,顯非住家之用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三頁第九行),核與卷存現場勘驗筆錄證據所載資料不符,且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攻擊之意見及取捨之原因如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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