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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螞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下稱郭錦江等人)在郭錦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之二地號、六六之三地號、一三四地號、一三五之一地號、一三六地號、一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該大樓地下室工程委伊施作。伊依約開挖,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七公尺,並設置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下稱H型鋼)以維持工地安全。嗣郭錦江等人因欠債務,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遭債權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二信)查封拍賣,拍賣程序中,台南二信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而為訴訟當事人,下簡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所有權,惟伊所施作之系爭H型鋼仍繼續用以支撐上開地下室連續壁,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拆除返還。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使用伊之系爭H型鋼,地下室連續壁因而未倒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自係不當得利,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之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分別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之所有權時,連續壁已竣工並具有安全支撐功能,伊無設置使用系爭H型鋼必要;且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復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其後積極處分規劃填土工程,並多次發函被上訴人拆除取回系爭H型鋼,並無占有及使用系爭H型鋼之意思,亦未受有利益。況伊取得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H型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此等利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益相同,爰併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有自行取回系爭H型鋼之義務,伊一再催告後,遲未配合拆除系爭H型鋼,係屬強迫得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拖延拆除系爭H型鋼,乃權利濫用,對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至於伊其後自行僱工拆除系爭H型鋼,所支出之額外費用,自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出H型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時,其上即有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而架設之系爭H型鋼,惟被上訴人與郭錦江等人之承攬契約僅具相對性,其等就逾期使用系爭H型鋼應支付租金之約定,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使用系爭H型鋼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土地上經挖空之地下室工程不小,可能造成鄰地之危害壓力不低,上訴人所有之連續壁本身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必須透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H型鋼,始足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不致坍方倒塌,參以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上所挖空且已施作完成連續壁之地下室,進行回填土方工程而辦理發包招標作業,應邀投標廠商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施工說明書、鑫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施工計畫之施工步驟說明、大金港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計畫書所示各個施工步驟,均指向採取較費時之由下而上分層回填,逐層拆除H型鋼支撐之方式,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確可發揮相當程度之維護系爭土地免於崩塌之危險,上訴人為達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課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因之亦可獲得進一步保障。此等使上訴人免於受鄰地所有人追償之效益,依其性質亦屬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之一種,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確發揮一定支撐功能,核係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之受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非無據。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起,迄自行僱工回填土方,將系爭H型鋼全數取出交回被上訴人止,均使用系爭H型鋼用以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而兩造間並未就系爭H型鋼之使用達成協議,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償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據以興建大樓,僅在回填土方,則上訴人雖因系爭H型鋼架設免除其依法應負之防免鄰地危險之責任,惟其係受迫而接受利益,應償還之價額,應就受益人整個財產,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其應償還價額。而上訴人為免於受鄰地所有人追償,其主觀上應租用架設H型鋼,以避免鄰地損害之發生,則就上訴人整個財產觀察,在經濟上本應支出租用架設H型鋼之租金,因系爭H型鋼架設安置於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而無庸支出,上訴人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被上訴人架設於系爭土地之H型鋼及其附件,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租金單價計算,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四百二十六天期間之租金額計為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該部分利益,堪予採信。又系爭H型鋼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僱工抽取拆除,上訴人因而支出四萬一千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據為抵銷,並無不合。至取出移去系爭H型鋼,固係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必須協力回填土方,始不致造成施工及鄰地之危險,上訴人自亦負有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口頭要求取回系爭H型鋼,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做好填土準備,以便配合取走H型鋼,已將給付之準備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協力之表示與動作,則被上訴人未為拆除及取回,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無權占有可言,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受損害為由而為抵銷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抵銷後之利益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本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與郭錦江等人訂約,承攬系爭工程,而設置系爭H型鋼以維持工地安全,郭錦江等人就使用系爭H型鋼應支付逾期租金與被上訴人,有合約書(見一審卷㈠一九頁)可稽,倘被上訴人就系爭H型鋼之使用仍得依法向郭錦江等人請求價金,其是否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土地,核係與郭錦江等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郭錦江等人雖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仍負有依現狀給付之義務,始符債務本旨,即郭錦江等人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時,應保持與拍賣時狀態相同,處於無坍塌危險之狀態,上訴人受有系爭H型鋼維持系爭土地安全之利益,似係來自郭錦江等人依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可否謂上訴人受領此項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均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負有取出系爭H型鋼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填土之協力義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屬無訛,應認須被上訴人先有為取回H型鋼或以準備提出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取出之主給付行為時,上訴人回填土方之協力義務方始發生。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口頭要求取回系爭H型鋼,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要求上訴人做好填土準備,以便配合取走系爭H型鋼,係將給付之準備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為協力之表示與動作,致被上訴人未取回系爭H型鋼,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無無權占有可言云云,惟原審未明確認定上訴人自何時起負遲延受領責任,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准被上訴人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所有權起之不當得利,已嫌率斷,且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遲延時起,其設置之系爭H型鋼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惟在上訴人受領遲延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可否為抵銷抗辯,原審未詳為推究,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利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