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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綸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以其所屬相關人員辦理被上訴人捐款之退款違法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所提狀載被上訴人捐款緣由,及所附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旁加註「捐款實質所有權人甲○○之承諾書內載不要求退回捐款」等字,參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北地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及上訴人於該案另行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之書狀,與於告訴訴外人郭盛助等人違法退款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中,均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所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係其已捐出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無要求退回之意思,而非於一億元之外將另行捐出二千萬元之承諾之旨,前後多次所述,均屬一貫,且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而本件購地捐款,確遭立委及媒體指以十四億元購入只值四億元之土地涉利益輸送之弊端,郭盛助等七人即承陳立夫之旨意處理退款予捐獻者,亦據其等七人在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再參諸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違法取走已捐出之款項,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諾於一億元(含已捐出之二千萬元在內)之外,將另行捐出二千萬元之事實。從而,其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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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