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上 訴 人 澳商旅遊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Ting-Chih Lu)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因辦理台灣遊客赴澳洲雪梨旅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起委託伊代辦行程與食宿等旅遊事項。被上訴人所招攬之編號T5KL0901C1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中午,由澳洲坎培拉前往臥龍岡南天寺之山道上發生車禍,造成該團旅客柳秀蘭、柯博偉及張碧玲死亡,另有二十一名旅客及領隊受傷。因系爭旅行團陸上運送部分係由第三人JUBO公司派遣車輛及司機提供服務,而被上訴人於澳洲無派駐人員,遂委託伊處理善後事宜,由伊代墊傷者醫療與死者喪葬費用,且事故發生後,旅客家屬自台灣前往澳洲探視,伊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亦代為安排旅客親屬之食宿及往來交通事宜,總計為被上訴人代墊澳幣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四角五分。又系爭旅遊行程,伊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複委任JUBO公司代為承載服務,伊就JUBO公司及其司機之選任、指示並無何疏失,伊既無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且所處理者係被上訴人之事務,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縱認系爭墊款非屬被上訴人委伊代付,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澳幣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四角五分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所招攬旅客在澳洲雪梨當地之旅遊行程、食宿、交通等項均交由上訴人處理,兩造間為旅遊契約關係。系爭車禍發生後,伊固有要求上訴人處理團員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然兩造間本即存有旅遊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本應就旅遊事故提供必要之協助,依同條第二項反面解釋,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JUBO公司疏失所致,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原因,因此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旅遊服務不具備應有的價值及品質,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如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其所為善後及協助旅客之行為,乃在處理己身所生事務,非在處理伊所委託之事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反面解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償還該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故所謂旅遊營業人,係指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至於旅遊契約之相對人即旅客,於民法旅遊章節中雖未明文加以定義,然依上開規定觀之,應係指支付費用而接受旅遊服務之人,且不以實際從事觀光旅遊活動之自然人為限,即法人、公司或其他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者,亦得成立旅遊契約。當前國內旅遊業者,為提供國外旅遊服務之便捷與切實,與國外旅遊業者訂立契約,委由國外旅遊業者代為安排行程及提供食宿、交通等旅遊服務予其所招攬之旅客之情形,所在多有,於此情形,國內旅遊業者既本於與國外旅遊業者之契約,而受領國外旅遊業者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其與國外旅遊業者間之契約,自應解為係為其所招攬之旅客而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之旅遊契約,以使其所招攬之旅客得直接對國外旅遊業者主張旅客之一切權利,以保障旅客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招攬之旅客於澳洲之旅遊行程及食宿、交通等事項,委託上訴人安排,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敘明旅客人數及航班,指明旅遊景點,住宿飯店等級,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再製作行程表交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後成行,顯見上訴人係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為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所定之旅遊營業人,被上訴人則係支付費用而由其所招攬之旅客代為受領上訴人旅遊服務之人,使其招攬之旅客亦得直接對於上訴人主張旅客之一切權利,兩造間為旅遊契約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為旅遊業者,主張兩造間並非旅遊契約關係,應非可取。又參諸報價單上,已載有各旅遊重點景點,非被上訴人指定各旅遊事項而請上訴人代為訂購,難謂上訴人僅提供代訂服務並僅負代訂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其提供服務範圍,僅止於代訂食宿、交通、代墊景點門票費用,兩造間非旅遊契約關係云云,亦無可採。系爭旅行團於澳洲坎培拉前往臥龍岡南天寺之山道上發生車禍,造成該團旅客三人死亡,二十餘人輕重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本即負有對旅客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之義務,故處理系爭意外事故善後事宜,屬其依兩造旅遊契約應盡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曾請其協助處理,仍屬兩造間原有之旅遊契約應為之範圍。次按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價金之契約,除別有約定外,食宿及交通之提供均包括在內,若該食宿、交通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該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另洽JUBO公司提供交通運輸服務,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已成立合法之複委任,其就JUBO公司及司機之選任、指示並無何疏失,無須就JUBO公司行為負責云云。惟次受任人必以代替原受任人之地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方屬之。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需提供觀光行程、食宿及交通等整體旅遊服務,而JUBO公司僅提供交通運輸之服務,並未能取代上訴人之地位,致JUBO公司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非次受任人。再者,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反面解釋,旅客在旅遊中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並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上訴人將其提供旅遊服務之陸上交通部分交由JUBO公司載運,而上開旅遊意外事故之發生,係JUBO公司僱用之司機使用排檔不當,於下坡路段仍使用四檔,加上煞車技術不良,造成煞車皮過熱導致遊覽車煞車失靈,無法通過險降坡彎道而肇事,且JUBO公司使用不適合之遊覽車行駛山路,司機對路況不熟悉等,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有車禍鑑定報告可稽,足見JUBO公司對於本件旅客運送之車輛安排及司機之選擇俱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JUBO公司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因協助及處理系爭車禍所發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澳幣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四角五分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揆諸前開說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原審將國內旅遊業者委由國外旅遊業者提供旅遊服務之契約,一律解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復將兩造間前述之交易方式為由,而未調查審認兩造間所訂契約是否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並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利益第三人之旅遊契約,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旅客,得直接對於上訴人主張旅客之一切權利,非但所持之法律見解可議,抑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攸關系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自應先予釐清。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墊款同意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之代墊費用,並提出墊款同意書為憑(原證二號),被上訴人對墊款同意書之真正,似不爭執。倘系爭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何以再出具墊款同意書委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出具此代墊款同意書之真意為何?原審未深入調查並予釐清,逕認兩造間之契約為旅遊契約,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墊款,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外,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基礎,此為請求權之競合,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必至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為澳商公司,其歷審委任狀係由兩位董事共同代表出具,而訴狀及上訴狀則僅由其中一位董事代表為之,依澳洲之法律,究竟各董事均得單獨代表上訴人,抑應共同為之,案經發回,應注意調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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